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林愈得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美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
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間為擴展個人事業成立普臨有限公司(下稱普臨公司),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遂借上訴人名義為該公司之形式股東兼負責人。普臨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全由伊出資,伊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負責人。詎上訴人指稱其於同年7月24 日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係出資款,惟該400 萬元實係伊向上訴人借款,以支應普臨公司向訴外人張日昇購買臺中市○○○路000號7樓、760號7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且伊已返還。伊於 104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名稱普臨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97年6月24日,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40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及普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人及董事登記名義人均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85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普臨公司係兩造合資之公司,而以伊名義登記為1人股東。普臨公司出資額125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伊於96年7月24 日匯入彰銀帳戶後,經普臨公司於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並於翌日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第3 期價款。嗣普臨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增資時,即將伊所匯入系爭400萬元作為股東債權抵繳股本。被上訴人就伊所匯系爭400 萬元,究係何人所借、借款原因、如何償還,以及償還超過400 萬元部分究為利息、酬謝金,或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前後說詞有異,且觀諸314萬5150元及230萬340 元之匯款回條聯上方分別以手寫方式記錄「投資Roger US$1000(按應為US$100,000)之誤載」及「投資David 」等文字,係讓伊處理普臨公司之轉投資事,並非被上
訴人償還伊400 萬元借款。再者,普臨公司亦曾配發盈餘及交付股利憑單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普臨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彰銀帳戶存入50萬元,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臨公司設立事宜,且將該公司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1人公司),而於同年6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9 日以普臨公司名義向張日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824萬7200元,被上訴人遂聽從記帳士陳慧美建議,決定增資1200萬元,乃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時地籌集資金計1200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以其名義匯款至彰銀帳戶,參酌普臨公司成立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情,足認普臨公司原資本額50萬元及增資額1200萬元,全由被上訴人出資,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固曾於96年7月24日匯系爭400萬元至彰銀帳戶,然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5日起至7月23日止匯款至普臨公司彰銀帳戶款項已高達1496萬元,超過普臨公司之增資,衡情被上訴人無讓上訴人另參與增資之實益及必要,且普臨公司彰銀帳戶於同年7月23日之存款餘額654萬3693元,加計上訴人於翌(24)日匯入系爭400萬元,餘額1054萬3693元,旋於翌(25 )日用以支應系爭房地第3期812萬3600元價款,其餘款241萬9993 元不足支付同年8月2日系爭房地尾款800 萬元,被上訴人乃洽請其親友曾政富前1日再匯入600萬元支付,是以上訴人所匯系爭 400萬元係因普臨公司帳戶餘額不足支付買賣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雖否認系爭400 萬元係借款,惟被上訴人以普臨公司於1星期內需支應系爭房地價款1600 餘萬元,扣除向曾政富調借之資金外,尚需400 萬元,因而向上訴人借用,難謂悖於情理;被上訴人匯款1200萬元若僅為支付系爭房地第2 期買賣價款,毋須1次匯款1200 萬元之必要,縱之後動用部分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第2 期價款,亦係增資方式之問題,且蔡淑菁會計師亦係就普臨公司96年7月5日預付設備款812萬3600元、7月25日預付設備款812萬3600元,從中擇取債權金額800萬元、400 萬元,以為普臨公司增資1200萬元之方式,即使普臨公司曾申請預查之 5個公司名稱,有部分名稱之文字恰與兩造之姓或名諧音相同,或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曾調閱該房地電子謄本,與其是否出資400 萬元,核屬二事。被上訴人雖為葡萄王公司及葡眾公司之董事,但普臨公司未真實顯露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經營,則葡萄王公司及葡眾公司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將與普臨公司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予以揭露,亦屬當然。普臨公司彰銀帳戶並未有發放100至103年現金股利款項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推
論其有出資普臨公司400 萬元情事,亦無可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償還該400萬元有所爭執,但因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匯款非出資款,則無論被上訴人已否清償該欠款,無礙於普臨公司400 萬元增資額非上訴人出資,而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是否清償該400 萬元借款,即無論究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429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章程第5條之出資額400萬元之股東名義,及普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代表人名義、董事名義均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普臨公司96年7月30日試算表所載之「股東往來1896 萬元」,包括同年月2日至24日分別匯入1200萬元、99萬元、97 萬元、98萬元、400萬元,而同年月31 日「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將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400 萬元列為股東債權,並以之作為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有試算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且證人即會計師蔡淑菁證稱:增資之金額,係以96年7月5日支付預付設備款(不動產)中800萬元,加上7月25日預付款812萬3600 元其中4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1頁)。似此上訴人所匯系爭400 萬元,已列為股東債權以抵繳股款明細,且用以支付7月25日之預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係其個人借款,非屬增資款,與前揭資料之記載顯不相符,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普臨公司嗣於99年4月19日、5月7日各匯款314萬5150元、230萬340元予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㈠第74頁),已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反面),上訴人則爭執前揭匯款非清償伊借款,而係轉投資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5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㈠第84頁、卷㈡第29頁),此既攸關系爭400 萬元是否已轉為增資股款,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逕以前揭理由,認定系爭400 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之借款,非出資款,無論被上訴人已否清償,無礙系爭400 萬元非上訴人之出資為由,認無論究必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且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上訴人非變更登記表之主管機關且為個人,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將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登記名義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似欠妥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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