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春
陳青澤
陳淑嫥
陳青泓
陳青峯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委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法(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辦理。伊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代收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即私自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金華園餐廳,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伊業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林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租賃契約等,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3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10 萬元本息,陳林春給付伊386萬6667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陳氏家族有兄弟陳德法、上訴人、陳德明、陳德聲(下稱兄弟 4人)。陳德法生前自行籌措資金購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系爭大樓分別登記於兄弟4 人名下,協議以住家區域劃分管理物業,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且伊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更何況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陳德法於101年6月6日前收取之租金已罹於5 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此外,陳林春已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高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且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樓2樓、系爭房屋8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47萬1239 元均由陳林春繳納,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陳
青峯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收取共294 萬元之租金,另自被上訴人陳青泓、陳淑嫥、陳青峯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共提領129萬3447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於6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法(陳德法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陳林春所有)、上訴人、陳德明共有,權利範圍各1/3。系爭大樓於75年8月8日建築完成、76年4月2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樓及7樓登記予陳德法(於陳德法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陳林春所有)、2樓及3樓(即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4樓及10 樓登記予陳德聲(陳德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共有)、5 樓登記予陳青澤、6樓登記予陳青峯、8樓及9 樓登記予陳德明,可見系爭大樓部分樓層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基地持分,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會按建物所占比例取得基地持分,以避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衍生爭議之情形不同。依上訴人自陳,及證人即陳德聲之配偶唐雪芳、證人陳德明證詞,暨系爭房屋自85年迄至107 年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均由陳林春繳納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德法以經商所得資金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管理使用收益權,應堪採信。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由陳德法管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陳德法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陳德明管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陳德明收取租金後,按月交付6 萬元予陳林春。被上訴人既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長期由陳德法、陳德明行使,非由上訴人享有,難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歷年租金,有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6年6月6 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第一審初始抗辯系爭房屋係陳德法在世時與其他兄弟
依分管協議為使用收益(見一審卷第164頁、第277頁、第337 頁、第346 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 日始主張與前揭抗辯不能併存,即系爭房屋為陳德法所借名登記之抗辯(見一審卷第402頁、第489頁)。第一審法院認定陳德法兄弟4 人對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係本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不能併存之抗辯,曉諭被上訴人為陳述,予以釐清,以使上訴人有適當之攻防機會。乃原審疏未曉諭,使雙方為充足之辯論,即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為陳德法借名登記之抗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屋為陳德法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且由陳德法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陳德法死亡後改由陳德明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交付陳林春,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房屋既原由陳德法管理、使用、收益,僅於陳德法死亡後,由陳德明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但租金既仍交予陳林春,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之權,而非間接占有人,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