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23號
TPSV,109,台上,282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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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陳楷捷即陳梁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
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約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 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 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 約」)及「遠雄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要保書第8 條健 康告知欄(下稱告知欄)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4 項 「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⒎血友病、白血病、貧血,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⒊白血球增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告知義 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2月26日以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 ,以臺北逸仙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同月29日分別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 院)及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均超過正 常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 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檢驗,亦發現貧血及白血球疾患(白 血球異常),投保時卻未據實告知,有違告知欄第2 、4、5 項之告知義務。伊受理上訴人另件保險理賠申請,於105 年 12月間調閱病歷,始發現其於陽明醫院檢驗結果,即於同月



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除斥期間。況 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評估,伊得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 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 告知欄第2項、第4項、第5 項,均勾選「否」,且如期繳納 保險費,嗣於105 年10月12日以「雙向情緒障礙症」之保險 事故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因而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4萬 3,862 元。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 液檢查,診斷:白血球疾病,同月26日陽明醫院主訴:諮詢 白血球異常,安排檢查;另診斷:Anemia,unspecified,同 月29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異常(較正常 值多),同年11月9日陽明醫院診斷:Disorder of white b lood cells, unspecified.,Suggest keep F-U,惟上訴人 並未回診。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 月內,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未於要保書以書 面說明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聯合醫學檢驗所106年11月8日函附檢驗報告、108年4月 29日及同年8 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契約承保條件 變更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陽明醫院檢驗報告 及108年4月29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就醫摘要)、國 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函附病況說明回覆(下稱病況說 明)等件,參互以察,足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 有白血球增生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19日收受 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在陽明醫院之檢驗結果 ,堪認當日方知上訴人投保前白血球數值檢查異常,其於同 月26日以上訴人未告知「白血球疾患」(包括白血病及白血 球增生)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 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依國軍花蓮總醫院陽明醫院之函文 說明,均提及建議上訴人治療或追蹤,可見上訴人白血球數 值異常,已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診療,堪認有告知欄第 2 項、第5 項之情形,卻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上開事項之書面詢 問,均勾選「否」,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系 爭保險契約據實說明之義務。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教文章,再參酌其於受理本件投保申請 ,核保時發現上訴人「痛風」病史,即委請聯合醫學檢驗所 於104 年11月30日檢查上訴人腎功能及尿液分析,同年12月



2 日收受檢驗報告,上訴人尿酸指數仍逾正常值,即於同月 27日通知上訴人變更承保條件等節,可見被上訴人內部核保 流程,尚稱謹慎。是上訴人於投保前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 均逾正常值之事實,衡情當足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及 承保之意願,其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不合。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即已知 悉上訴人投保前白血球數值檢查異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竟遲至108年5月6日始具狀抗辯上訴人違反告知欄第5項 之告知義務,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逾除斥期間( 原審卷99、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是否全無足取?有待 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
㈡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於陽明醫院體檢結 果為「白血球異常/ 疾患,不明原因」,是否符合「白血球 增生」症狀之函詢,陽明醫院就醫摘要記載:上訴人單純白 血球升高,紅血球、血小板及發炎指數皆正常,非白血病表 現;104/10/26病患白血球數目15200/nl,一般正常值約400 0~12000/nl,確實有稍高(原審卷44頁),可見陽明醫院僅 回覆上訴人係白血球數值異常,而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 記載:病歷上提到「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血球相關之 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造成的原因很多,需進一步檢查。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初次檢查結果,有白血球異常上升 情形,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球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 」(原審卷115 頁),已敘明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球增生 、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之情形。此部分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說明其認事心證之所由得,逕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 ,已有白血球增生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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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