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05號
TPSV,109,台上,2805,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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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春分

法定代理人 江承宗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靖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
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清朝光緒年間以鬮分制設立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第一代為訴外人江清、江陣,第二代為訴外人 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其中江武成為伊之曾祖父,其子 江以忠、孫江井為伊之祖父、父親,伊自屬上訴人之派下員。 詎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權,拒將伊列入派下員名冊,致伊對上 訴人派下權有無處於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4 日成立迄今,派 下員總人數僅登記122 人,因年代久遠,部分派下員已死亡或 因謀生遷移,因此無法召集全員祭祀公業大會,伊管理委員會 目前決議辦理派下員普查,經核對相關戶籍資料後,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江春分公之後代暨對伊具有派下員資格之事實, 並不爭執,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坐落臺南楠梓仙○○里○○○庄第00、00、00、00番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間登記為「亡江春分」所有,嗣 於大正3年至9年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 爰、江秋琳等人(下稱江氏田等4人)所有,至大正11年12 月 4日,因「執行力 ル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 記,名義更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選任管理人江百 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原屬江春分所有而遭他人侵占之土地,於系爭判決勝訴後為塗 銷登記,應回復登記為江春分所有,縱江春分死亡,仍應登記 為江春分之繼承人取得,此與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4 日依 系爭判決抹消江氏田等4 人之移轉登記後,於當日以錯誤為由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所出入。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在系 爭判決勝訴後,以官司剩餘款項建祠堂共同祭祀祖先時所成立 ,須出資訴訟者之子孫始為派下員,江春分之繼承人與公業派 下員並非完全一致等詞,自不可採。又上訴人80年3 月21日記 載公業派下員之組織手冊,乃嗣後所製,且與臺南市楠西區公 所函附之公業登記資料不符,顯見上訴人申報派下員時,未依 事實認定派下權之有無。
㈢被上訴人所提而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雖部分文字遭遮蔽難 以辯識,然從首頁記載之簽訂者包括江以忠4 名兒子即江百川 、江井、江郡、江可等4房(下稱江百川等4房),係就登記公 業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協議,簽立日期為大正8 年,早於上訴人 所稱之大正11年,可見當時江百川等4 房均認定渠等為公業之 派下。對照上訴人歷次陳報均將江百川、江可暨渠等子孫列為 其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父江井與江百川、江可既為兄弟,則 江井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男系子孫,自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 派下員身分。上訴人嗣就被上訴人為江春分之後代,且具有其 派下員資格之事實,已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 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 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 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 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㈡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見一審卷67 至68頁),故被上訴人起訴時具有訴之利益。次查,上訴人雖 於本院發回更審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各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為江春分之後代 ,及其對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資格之事實(見原審卷237、254頁 ),惟經原審詢問是否為認諾時,上訴人則表示未經祭祀公業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無法為訴訟上認諾及和解等語(見同



上卷254 頁),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是否業經上訴人派 下員大會決議不再爭執,不無可疑。況上訴人至今尚未將被上 訴人列入其派下員名冊,或取得其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 ,請求區公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派下員;且其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係原始取得派下員之緣由,迭有爭執,兩造對此攻防甚劇 ,乃經原審逐一駁斥而認不可採;上訴人並就原審確認被上訴 人對其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予甘服,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 願配合。依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原審依前開理由,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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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