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71號
TPSV,109,台上,277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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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陳愛主
      馬春德
      陳玉美
      馬菊兒(原名馬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阿朱
      陳阿生
      陳碧玉
      陳月珍
      陳禧星
      陳凱莉

      陳楉嵐
      張清香
      陳志學
      陳主榮
      馬香蘭

      陳秋娥
      馬趙明
      馬趙青
      馬玉珍
      陳平安
被 上訴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原重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愛主馬春德陳玉美馬菊兒(下稱陳愛主等4人),及陳阿朱以次15 人與陳平安為被告,訴請確認就渠等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愛主等 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陳恩惠(下稱陳木生等2人),及陳愛主以次15 人,及上訴人陳秋娥馬趙明馬趙青馬玉珍之被繼承人馬春福等共18人公同共有,陳木生等2 人及馬春德馬菊兒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下稱馬春德等11人)等共13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以新臺幣299萬1,725元出售系爭土地與陳平安(下稱系爭契約),伊並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下稱系爭優先購買權),因陳愛主等4人及陳月珍陳禧星(下稱陳愛主等6人)表示不同意,且系爭契約有偽造情事而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優先購買權亦失所附麗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陳愛主等6人則以:馬春德馬菊兒(下合稱馬春德等2人)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不得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陳阿朱陳阿生(下合稱陳阿朱等2 人)以:伊等將印章交付代書係為辦理繼承,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契約;馬香蘭以:伊始終不知亦未簽署系爭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之後,已為未列系爭契約出賣人之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香蘭(下合稱陳愛主等5 人)提存價金,並送地方稅務局繳納印花稅,陳愛主等5 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價金,被上訴人需取得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提存出於錯誤,及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始得領回提存金及辦理退稅,可見其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再者,系爭契約上之陳木生等2 人及陳平安之印文係屬真正,馬春德等2人及陳阿朱等2人並授權被上訴人透過買賣應繼分方式消滅公同共有完成相關土地交換事宜;且除該4 人以外之契約當事人均未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僅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陳恩惠馬春德等11人出售與陳平安,則被上訴人既為契約出賣人,自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云云。而馬春德等2人及陳阿朱等2人均否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原審所認定;馬香蘭亦稱:伊不知亦未簽署系爭契約(見一審卷㈠第124 頁)等語,其他上訴人未到場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陳愛主等6人、馬春福否認伊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其他人未表示意見(見一審卷㈠第6頁、原審卷第145頁)。果爾,兩造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乙節,似無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審就陳愛主等5 人何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提存金之原因,並未調查審認,徒以此為由認渠等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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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