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59號
TPSV,109,台上,275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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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上 訴 人 張 雪 鳳
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上 訴 人 游 振 坤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上 訴 人 游 淑 惠
      游 雅 玲

      賴 勁 呈
      林張雪櫻

      張 皓 喆
      張 錦 綸
      陳 桂 美
      張 慶 林(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 慶 興(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陳 麗 瓊
      林 賴 切(即林傳宗之繼承人)

      林 傳 旺
      張 文 錦
      游 振 旺(兼游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游 振 海
      游 振 銘
      張 文 魁
      張 清 福
      陳 淑 惠
      王 玉 桂
上 列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鴻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游振坤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賴切林傳旺游振旺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清福游振海游振銘張慶林張錦綸陳桂美陳麗瓊張文魁張文錦張皓喆賴勁呈陳淑惠張慶興王玉桂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游吳春美於民國 109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游振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通知附卷可稽,游振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張雪鳳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98、300、301、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319-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林傳旺林賴切張文錦游振海游振銘游振旺張清福張文魁陳淑惠則以: 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319-4地號土地(重劃後暫編地號為○○段1112地號、○○段1318、1318-1 地號)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下合稱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至其餘都市○○區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乙案(下稱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取得原持分面積,再依分配位置找補,較為公允,張雪鳳居住之違章建築亦可不受損害(拆除)等語;上訴人陳桂美陳麗瓊以:伊同意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乙案分割,建地和農地價差則依鑑價報告補償等語;上訴人張皓喆賴勁呈則以: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區外土地按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部分依20分之14、20分之3、20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分別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外,宜分別定分割方案。㈠系爭都市○○區○○地○○○0000000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雖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向游振坤、訴外人游振格游振科購買上開土地,惟該地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移轉後共有人數並未增加,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仍得分割,且不受分割後



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至298、301地號土地位置雖未相鄰,惟共有人相同,為使各共有人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便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整合分割。參酌兩造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該地之情形、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間親疏關係、分割前後土地面積變動、各土地價值差異等因素及300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張雪鳳所有之建物,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有礙土地利用,宜分歸一人單獨所有為宜等情,此部分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㈡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部分:此部分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多數相同,兩造對於各土地合併分割並無異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審酌此部分土地,除317-2、3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使用分區為園道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住宅區;此部分土地經主管機關於重劃程序中,暫編為○○段1112地號、○○段1318、1318-1地號土地,暫編○○段1112地號土地右側臨道路部分呈弧形,如採集中於暫編○○段1112地號土地分配之方案,有違反最小面積限制,或臨路不足法定寬度無法供建築使用之情形,而採分散道路兩側分配兼採縱向分割方式,可運用之範圍較大,且無前開疑慮等情,依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佐以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此部分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除附圖二編號 A10所示土地分歸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B1分歸張慶林張慶興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單獨取得所有權。又此部分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範圍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已審酌其權利範圍、土地重劃規範、抵費地等主客觀因素,價值相當且與各人權利範圍具一致性,無相互補償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298、3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上開土地均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頁第19至21行)。則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人數有無增加?原共有人有無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等之情形?均攸關上開土地可得分割之宗數,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已嫌速斷。次查分割前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就 317-1、317-2、318



、319、319-1至31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換算土地面積似依序為340.94、13.95、13.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4年6月3日104中分文民思決 101上463字第06268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9、20、25、26、31、32、38、44、50、56、62、188頁、原審卷㈤第62至63 頁反面)。果爾,原審分配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A10所示之土地,按 14/20、3/20、3/20之比例維持共有,能否謂與該三人原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尚非無疑。原審逕謂此三人分得部分以14/20、3/20、3/20 之比例維持共有,與各人權利範圍一致,無再生相互補償問題云云,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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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