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彰
藍如成
沈素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素蓮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與對造被 上訴人許文彰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176萬4800元價金,買受許文彰所有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6日合併 分割為同段22-1地號,重測後為尾塹2 段32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並約定由伊出資,以許文彰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同鄉上將路1段1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許文 彰在該房屋領取使用執照,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宜蘭縣政府已於106 年6月9日核發該 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詎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予伊,且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對造被上訴人藍如成。然其2 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至106年3月間始知上情,要求許文彰 、藍如成處理,其等竟僅塗銷預告登記。許文彰怠於請求藍 如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對許文彰之債權,自得代位 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許文彰與 藍如成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㈡藍如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許文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一審為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廢棄一審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許文彰 、藍如成就所受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代 理關係,上訴人先前以仲介人身分為伊與許文彰議約,可見 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與 許文彰補充約定尾款給付事宜之條款,係上訴人代理伊而為 。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 伊履行契約,尚不得就伊與許文彰間系爭契約有所主張。上 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欠缺確認 利益。即使系爭房屋由伊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雙方事前 既約定由伊出面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取得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況伊有參與興 建系爭房屋之作業,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之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許文彰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及興建農舍,均 由上訴人與伊洽談。系爭房屋建竣後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已備妥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即 代書陳慶森辦理,伊願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因上訴人與沈素蓮間發生 糾紛延宕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藍如成則以: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興建系爭房屋,因 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該借款之清 償。上訴人雖有交付借款利息,惟尚未清償借款完畢,自不 得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得知許文彰欲出售三星鄉○○段00○00地號 土地,覓得訴外人蕭民元共同購買,伊買受合併分割後之22 -1地號即系爭土地,並與許文彰議妥,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契約由伊與許文彰達成合意。因原 預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乃由 沈素蓮為出名人,代理伊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是沈素蓮 係受伊委任,以受任人名義代理伊簽約。詎沈素蓮嗣竟以系 爭契約當事人身分,對許文彰、藍如成為請求,並將系爭使 用執照據為己有,使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係伊借用沈素蓮名義代理簽訂,伊 為該契約實質當事人;㈡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 ;及命㈢沈素蓮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備位聲明,求為 ㈠確認系爭契約乃沈素蓮以受任人名義為伊取得之權利;㈡ 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命㈢沈素蓮將系爭契 約之權利移轉予伊,並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之判決(一 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素蓮與許文 彰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1月5 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藍如成。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以許文彰為起 造人,建竣後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6月9日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沈素蓮及許文彰分別在系爭契 約之承買人、出賣人處及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簽名 確認,並無代理人或上訴人之記載,堪認當事人為沈素蓮及 許文彰。至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屬買受人與付款人間內 部關係,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參之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農 地買賣契約,係以自己為買受人或擔任他人之代理人簽約, 可見其知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意旨,系爭契約無任何代理文 字,難認有上訴人委任沈素蓮為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情。沈素 蓮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交付許文彰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建 竣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許 文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沈素蓮,均屬有據。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債權人為藍如成,債務人為許文彰,依其等 一致陳稱2 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藍如成以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云云抗辯,惟借款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該借款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 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許文 彰就該抵押權登記得請求藍如成塗銷,其怠於行使權利,沈 素蓮為保全其對許文彰之債權,代位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系爭契約存在於沈素蓮與許文 彰間,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無權利義務存在,其所 提主參加訴訟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一審所為 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廢 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
六、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沈素蓮及許文彰,別無上訴 人名義及沈素蓮代理上訴人意旨之記載,沈素蓮否認有代理 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以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訴狀 記載:伊預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故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委由沈素蓮作為出名人;沈素蓮出名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98頁),益見上訴人自始即無以 自己而係由沈素蓮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隱名代理之 要件有間,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又許文彰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就系爭契約 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簽署補充條款(見一審卷第11頁反 面),內容依循前文「買方」、「賣方」,既無變更契約當 事人之記載,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成為當事人。另上訴人係 基於其與沈素蓮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及房屋造價款,應由其2 人依內部關係予以解決,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其 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