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38號
TPSV,109,台上,263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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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彰
      藍如成
      沈素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素蓮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與對造被 上訴人許文彰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176萬4800元價金,買受許文彰所有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6日合併 分割為同段22-1地號,重測後為尾塹2 段32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並約定由伊出資,以許文彰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同鄉上將路1段1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許文 彰在該房屋領取使用執照,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宜蘭縣政府已於106 年6月9日核發該 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詎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予伊,且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對造被上訴人藍如成。然其2 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至106年3月間始知上情,要求許文彰藍如成處理,其等竟僅塗銷預告登記。許文彰怠於請求藍 如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對許文彰之債權,自得代位 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許文彰藍如成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㈡藍如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許文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一審為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廢棄一審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許文彰藍如成就所受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代 理關係,上訴人先前以仲介人身分為伊與許文彰議約,可見 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與 許文彰補充約定尾款給付事宜之條款,係上訴人代理伊而為 。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 伊履行契約,尚不得就伊與許文彰間系爭契約有所主張。上 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欠缺確認 利益。即使系爭房屋由伊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雙方事前 既約定由伊出面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取得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況伊有參與興 建系爭房屋之作業,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之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許文彰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及興建農舍,均 由上訴人與伊洽談。系爭房屋建竣後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已備妥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即 代書陳慶森辦理,伊願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因上訴人與沈素蓮間發生 糾紛延宕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藍如成則以: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興建系爭房屋,因 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該借款之清 償。上訴人雖有交付借款利息,惟尚未清償借款完畢,自不 得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得知許文彰欲出售三星鄉○○段00○00地號 土地,覓得訴外人蕭民元共同購買,伊買受合併分割後之22 -1地號即系爭土地,並與許文彰議妥,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契約由伊與許文彰達成合意。因原 預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乃由 沈素蓮為出名人,代理伊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是沈素蓮 係受伊委任,以受任人名義代理伊簽約。詎沈素蓮嗣竟以系 爭契約當事人身分,對許文彰藍如成為請求,並將系爭使 用執照據為己有,使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係伊借用沈素蓮名義代理簽訂,伊 為該契約實質當事人;㈡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 ;及命㈢沈素蓮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備位聲明,求為 ㈠確認系爭契約乃沈素蓮以受任人名義為伊取得之權利;㈡ 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命㈢沈素蓮將系爭契 約之權利移轉予伊,並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之判決(一 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素蓮與許文 彰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1月5 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藍如成。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以許文彰為起 造人,建竣後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6月9日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沈素蓮許文彰分別在系爭契 約之承買人、出賣人處及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簽名 確認,並無代理人或上訴人之記載,堪認當事人為沈素蓮許文彰。至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屬買受人與付款人間內 部關係,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參之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農 地買賣契約,係以自己為買受人或擔任他人之代理人簽約, 可見其知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意旨,系爭契約無任何代理文 字,難認有上訴人委任沈素蓮為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情。沈素 蓮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交付許文彰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建 竣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許 文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沈素蓮,均屬有據。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債權人為藍如成,債務人為許文彰,依其等 一致陳稱2 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藍如成以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云云抗辯,惟借款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該借款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 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許文 彰就該抵押權登記得請求藍如成塗銷,其怠於行使權利,沈 素蓮為保全其對許文彰之債權,代位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系爭契約存在於沈素蓮與許文 彰間,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無權利義務存在,其所 提主參加訴訟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一審所為 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廢 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
六、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沈素蓮許文彰,別無上訴 人名義及沈素蓮代理上訴人意旨之記載,沈素蓮否認有代理 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以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訴狀 記載:伊預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故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委由沈素蓮作為出名人;沈素蓮出名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98頁),益見上訴人自始即無以 自己而係由沈素蓮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隱名代理之 要件有間,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又許文彰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就系爭契約 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簽署補充條款(見一審卷第11頁反 面),內容依循前文「買方」、「賣方」,既無變更契約當 事人之記載,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成為當事人。另上訴人係 基於其與沈素蓮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及房屋造價款,應由其2 人依內部關係予以解決,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其 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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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