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36號
TPSV,109,台上,263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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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 SDM-4228CNC龍門型加工中心機 1臺(下稱系爭機臺),不含營業稅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價金分為30%定金款、50%廠驗款、10%出貨款、10% 驗收款等期給付。伊已於102年5月初交付系爭機臺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支付30% 定金款與10%出貨款。嗣兩造另就50%廠驗款於102年7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 7月20日、 9月20日支票),用以支付加計營業稅後(下未註明者,皆同)之廠驗款727萬1,250元。然 7月20日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就9月20日支票請求延後付款,另開立面額相同、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支票(下稱11月20日支票)予伊,復於該支票屆期前之102 年11月15日,請求伊展延付款期限並取回該支票,然並未再開立新支票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廠驗款餘額363萬5,625元及驗收款145萬4,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8萬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系爭機臺完成臥式功能之廠驗、驗收為25%剩餘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上訴人迄今未能完成系爭機臺臥式功能驗收,是25%廠驗款及10%驗收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即令清償期已屆至,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4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400萬元,據以抵銷上訴人之價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不含營業稅) 1,38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臺,按30%定金款、50%廠驗款、10%出貨款、10%驗收款等期給付。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機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5日依「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已給付30%定金款及10% 出貨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原曾開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面額727萬1,250元之支票(下稱6月10日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50% 廠驗款。其後兩造就廠驗款部分於102年7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確認系爭機臺立式加工部分已符合驗收標準,然上訴人應另就臥式頭倉等項目進行調整改善。被上訴人同時取回6月10日支票,再開立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7月20日支票、9月20日支票予上訴人。7月20日支票業經兌現, 9月20日支票則經被上訴人開立11月20日支票換回,嗣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5日將上開11月20日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價金508萬9,875元(含25%廠驗款、10%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第6條原約定50%之廠驗款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廠驗後、出貨前給付,被上訴人為此開立 6月10日支票給付廠驗款,之後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先於102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臺予被上訴人後,再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廠驗。兩造以系爭協議另約定,50%廠驗款分為2期,比例、金額均為25%、363萬5,625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由被上訴人先就驗收完成之立式功能以 7月20日支票給付25%廠驗款,另25%則待上訴人於 2個月內完成臥式功能改善後,以9月20日支票給付。嗣7月20日支票已如期兌現,然上訴人猶未依約完成臥式功能改善,被上訴人乃陸續取回 9月20日支票、11月20日支票,於取回11月20日支票時並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協議方案載明:「原支付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1張,但因甲方(上訴人)因機臺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致乙方(被上訴人)無法機臺正常運作,並已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此支票,待機臺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等語,足認兩造係以系爭機臺臥式功能驗收通過,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剩餘25% 廠驗款之清償期。查系爭機臺除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外,依約尚應具備 5面自動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經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全程式實物切削方式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機臺臥式加工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度均不佳,而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 5面自動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臺未經廠驗通過,25% 廠驗款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核



屬有據。系爭契約約定之10% 驗收款,係在上訴人廠驗系爭協議書所載各項目後始得收取,業經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證人陳家鋐結證明確,25% 廠驗款清償期既未屆至,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驗收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系爭協議記載:「甲方(上訴人)至乙方(被上訴人)交貨後,乙方認為尚有下列功能未能滿足其需求,待甲方進一步調整改善(列載5項功能)…… 基於以上原因,經甲乙雙方協調,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 貨款(NT7,271,250含稅)支票如下之到期日及付款比例:貨款25%,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支票到期日102/7/20;貨款25% ,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支票到期日102/9/20」(見一審卷一第10頁)。上開 7月20日支票已如期兌現清償,9 月20日支票則經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11月20日支票換回,嗣復因機器調整等原因,上訴人再同意延期清償,故將11月20日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一第98至99頁)。似見兩造係於系爭協議第二、三點約定各自之給付義務,第三點已約明被上訴人以支票付清之期限,並於付款期限後合意再為展延。證人唐政欽(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當時我們交機之後有些小瑕疵,例如會漏水……,我們認為這項驗收是在最後百分之十貨款的部分」;陳家鋐亦稱:「可能有些小問題,不會影響到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9至70頁、第124 頁),則原審謂兩造係以通過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剩餘25% 廠驗款之清償期,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協議之真意,尚非無疑。次查,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取回11月20日支票時,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協議方案載明:「原支付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1張,但因甲方(上訴人)因機臺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致乙方(被上訴人)無法機臺正常運作,並已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此支票,待機臺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112頁),被上訴人上開以上訴人未為瑕疵修補之給付為由,拒絕給付25% 廠驗款之陳述,是否不得認係於訴訟外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按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部分給付,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倘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僅為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系爭機臺於102年5月間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



今,即令存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該瑕疵所生價值影響,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價金餘額508萬9,875元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僅因上開瑕疵未修補,即拒絕剩餘價金508萬9,875元債務之履行,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均待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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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