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崇德
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參 加 人 李媛媛
李麗芬
李景賢
李慕賢
李信忠
李偉聖
李阿源
李賢國
被 上訴 人 李吉枝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萬來係上訴人之派下員,房份 比例為6336/126720(即5%),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時並無子嗣,上訴人派下員為避免李萬來倒房,遂於71年派 下員大會決議(下稱71年決議),由李萬來之妹即伊取得李 萬來之派下權,並為該房之派下權得以延續,附帶決議伊之 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時名江良國)應改冠母姓李,納入族譜 。伊自上開決議後即開始行使派下權利及負擔義務,參與上 訴人之會議、祭祖等活動,依房份比例繳交祭祀公業土地之 相關賦稅,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並於75年4月23日完成 李良國改姓登記。嗣上訴人出售土地,於102年12月7日派下 員大會全體決議,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公基金後,所餘 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 ,伊按房份比例原可分得800萬元,然上訴人竟否認伊為派
下員,拒絕分配伊應得款項等情。爰依派下員身分,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於58年3月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58年決議),派下員 如死亡時由一子繼承;且依民事習慣,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 參加為派下。伊從未有71年決議,7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之管理組織規約,亦規定僅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 自無從因繼承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縱其具 有長房之派下身分,然依伊102 年11月2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應先進行開會釐清、確認派下權身分無誤,再由長房全體派 下員就財產權數簽名後送主委複署等程序後,始得請求分配 242 萬4242元(依長房5房半,其下分4柱,被上訴人另有姊 妹2 人須再3等分)。況長房4柱即李萬來、李仕、李翹楚、 李御史等繼承人間有派下權身分之爭議仍於法院爭訟中,其 等派下身分確認與否,將影響本件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係成立於大正元年(1912年)之5. 5 房鬮分字祭祀公業,未經解散清算而存續迄今。李萬來雖 為上訴人派下員,然被上訴人為李萬來胞妹,並非李萬來從 出之子女,依習慣無從因派下員之默示而取得派下權,被上 訴人迄未提出71年決議之相關書證,自不能認其有派下權。 縱上訴人係於28年重組設立,系爭土地並非28年協議書所載 之標的,被上訴人稱其持有房份5%並非可採等語。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李萬來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所持派下 房份比例為5%,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並無子嗣,被上訴人 為李萬來之胞妹,其子李良國原名江良國,於75年4月23日 改姓李;又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並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提撥祭祀公業基金後,餘 款1億6000萬元應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能依規約、習慣取得 派下員資格之女子,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得經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取得派下權。所謂同意,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表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74年9月22日 派下員會議記錄(下稱74年會議記錄)、78年至81年寄送地 價稅繳交通知書(下稱系爭繳稅通知書)、74年9月22日派 下員會議通知書、74年9月23日李陵茂親族族譜編印通知書 、75年1月12日孝子公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81年5月27日派 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下稱81年開會通知)等書證,雖經上訴
人否認為真正,惟上開書證紙張已呈老舊泛黃,筆墨色澤並 非新品,繕打及排版方式復合於文書所示年代,信封上蓋印 之郵戳日期顯示為70幾年寄出之信件,其中派下員大會之委 託書、開會通知書上蓋印之「祭祀公業李崇德」印文,亦核 與法院向新竹市政府民政處調取上訴人送請核備之印信相符 ,上開書證內容無相互矛盾之情,且74年會議記錄所載之討 論事項與上訴人提出之75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第九點記載之 開會重點內容互核後,顯有先後承接關係,堪認75年11月30 日會議係依據7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進行討論。又上訴人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派下員前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 )7月簽訂、嗣經70年3月10日公證之協議書形式真正性,核 其內容亦與系爭繳稅通知書所載之祭祀公業由來及派下持分 比例相符,堪認上開書證均為真正。而參諸74年會議記錄、 系爭繳稅通知書及81年開會通知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派 下員身分出席74年會議,並曾以派下員身分受通知參與81年 會議及繳納應分攤之稅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間起 即已行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 訴人所提102年11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討論「有關李 吉枝派下權探討」之議題時,記載「查本案李吉枝係前派下 員萬來之妹,在萬來過世後,因萬來並未娶妻生子女無繼承 人,本公業因受規約明訂由被繼承人男性李姓子嗣繼承之。 然我前人對祭祀公業之規範較不了解,讓其妹為派下員,實 依法無據,故在當時無法完成其派下員變更登記程序」等語 ,亦證被上訴人主張於李萬來死亡後,其曾經派下員大會決 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乙節非虛。加以,證人李孝元、 李崧生均具結證述:出席71年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加上現場 代理未出席之派下員約20餘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 來之派下權,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子江良國改姓李,列入族 譜等情,核與李孝元所提李氏族譜,亦載有被上訴人之子江 良國,於改母姓為李良國後之74年間編入族譜第二十世李萬 來之後而為第二十一世,註記「胞妹吉枝子入嗣」等語相符 。再佐以上訴人派下員李翹楚於71年會議後,將相關上訴人 設立之協議書、公證書及公文書等寄送予被上訴人,並於信 中親筆書明「吉枝:祭祀公業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公證書) 兩件希查收,並應妥善保管不可遺失」等語,暨被上訴人之 子改名為李良國後持續祭拜本家祖先等節,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經71年決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等情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繼受李萬來派下房份5%,應得就上訴人出售土地款 項分配800萬元。又證人李孝元、李崧生證述內容就71年間 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主席及出席房數之證述內容稍有差異,然
衡諸常情,此應係時間經過30餘年,2人記憶模糊所致,況2 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2人上開證詞,應仍堪採信。至證人李 玉德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71年會議開會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又縱認71年會議僅部分派下員與會、或未出席者未均有 委任代理人出席,惟自71年起至102年間,被上訴人以派下 員身分被通知並出席派下員會議,行使派下員權利、負擔義 務,各派下員於收受系爭繳稅通知書及派下員會議開會通知 ,均未曾有派下員異議,堪認上訴人派下員默示同意由被上 訴人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另被上訴人係因71年會議而取 得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75 年(原審誤載為95年)修訂之規約及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均無適用餘地,至上訴人陳報予新竹市民政 局之75年11月30日(原審誤載為95年11月30日)派下員臨時 大會決議錄第四點記載「派下員有10名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事宜」及備註欄記載「本公業亡故派下人:…(萬來)… ,尚未辦理繼承事宜」等語,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 派下員之證明。又除被上訴人外,李萬來雖尚有兩位姊妹, 但該2 人不符合上訴人58年決議、75年(原審誤載為95年) 修訂之規約規定或臺灣傳統習慣,自無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 ,而71年會議亦未決議該2 人得繼受李萬來之派下權,是李 萬來之房份應由被上訴人一人繼受。從而,被上訴人依派下 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103年4月15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次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例施行 前,未能依規約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女子,如持續有祭祀祖先 之行為,仍得經派下員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取得派下權。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雖未符合上訴人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但其於71年 會議業經派下員同意承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且其自 71年起至102 年間,多次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 負擔相關義務,其間復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堪認被上訴 人已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得就上訴人出售土地款 項,依派下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房份比例給付800 萬 元之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
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可言。上訴 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原判決雖將上訴人於75年11月30日召開派下員 會議進行規約修訂,誤載為95年11月30日,惟此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