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16號
TPSV,109,台上,251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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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真公司)主張:訴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因承包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開發,發包予對造上訴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大將作營造股有限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9日、8 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伊購買SD420W竹節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共526.75噸,伊已向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訂購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新豪公司。新豪公司因工程進度落退,於同年11月 6日遭終止契約,致伊鋼筋貨款求償無門。兩造乃於103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本於最大誠意代為處理鋼筋貨款,兩造另以合約約定鋼筋實際單價、數量及付款方式,合約簽訂後,伊對新豪公司在該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兩造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由大將作公司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向伊購買系爭鋼筋,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計算,第6 條約定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給付;伊並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大將作公司已於 103年 3月26日領取全部工程款,詎其竟拒絕給付,尚積欠伊鋼筋貨款加計營業稅總計1,034萬2,736元(18,700×526.75×1.05=10,342,736),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為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1,034萬2,736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大將作公司則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0 條之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非買賣契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實際數量,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應以中華工程公司結算之總鋼筋數量,扣除伊自行向訴外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訂購之鋼筋數量,始為鋼筋實際數量。又華真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保密條款,應賠償伊本件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以之與伊前開所負債務抵銷。末華真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大將作公司給付逾696萬5,124元本息及駁回華真公司關於696萬5,124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遲延利息之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華真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大將作公司再給付10萬 3,986元,並駁回大將作公司其餘上訴及華真公司其餘附帶上訴,係以:新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向華真公司購買系爭鋼筋,由羅東鋼鐵廠於 102年10月30日前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新豪公司,扣除不合格之數量後,計為526.75噸。新豪公司未給付鋼筋貨款予華真公司,嗣因工程進度落後,於同年11月6 日遭終止合約,致華真公司求償無門,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責任,與華真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華真公司已出貨完畢,且取得對新豪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提及大將作公司承擔新豪公司對華真公司所負鋼筋貨款債務,且系爭合約約定鋼筋單價與總價計算方式,與華真公司與新豪公司之供應合約不同,二債務並非同一,難認大將作公司有承擔新豪公司之債務。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華真公司對新豪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由華真公司將其對新豪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於系爭合約總價範圍內移轉予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則支付價金,並非購買鋼筋。又系爭契約為一次性、特定範圍債權之買賣,不具慣常性、日常頻繁交易之性質,其請求權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每噸鋼筋單價為1 萬8,700元,「總價以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大將作公司係基於主承攬商道義責任處理貨款糾紛,其向華真公司購買對新豪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範圍,應係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數量,始為合理。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合約第 3條所指鋼筋數量,係指可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華真公司未能證明系爭鋼筋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為何,其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扣除不合格品後,共計526.75噸,悉數用於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後,核算出售予大將作公司之債權額為1,034 萬2,736 元,自非可採。大將作公司以中華工程公司結算系爭鋼筋



施作系爭工程之總數量527.89噸,扣除大將作公司自行向宜聯公司訂購之鋼筋173.16噸後,為354.73噸,作為系爭鋼筋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當屬可採。依此數量,按每噸1萬8,700元,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將其對新豪公司之鋼筋債權出售予大將作公司之價金為696萬5,124元。華真公司雖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然法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受原告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系爭合約之性質經認定為債權買賣契約,仍應認華真公司得請求給付買賣債權之價金。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26日收到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華真公司始得請求大將作公司付款,其於105年12月6日起訴,未罹於15年時效。又華真公司因大將作公司拖延不付款,故發函予中華工程公司北開所所長季允中,請求其協助收回貨款;華真公司嗣固將對大將作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郭桂芬,但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提及系爭協議,況華真公司之保密義務於完工時已消滅,大將作公司抗辯華真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保密義務,應賠償其本件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與所負債務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華真公司同意大將作公司延至同年10月20日清償,大將作公司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華真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係系爭鋼筋,請求給付鋼筋貨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 頁、卷㈡第24頁、原審㈠第63、64頁、卷㈡第126 頁);大將作公司則抗辯兩造間合約之性質屬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卷㈡第47頁背面、第113、114頁),均未提及係買賣華真公司對新豪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乃原審逕認系爭合約買賣之標的為華真公司對新豪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自有認作事實之違法,影響華真公司得否請求給付及大將作公司之時效抗辯。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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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