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原名臺
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自徐元棟變更為甲○○,有函文可參,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肇文(已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自94年間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橡皮壩(下稱系爭水壩)看守人,利用管理水門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機會,自該機房之電表配電箱(下稱系爭電表、電箱)私接電纜(下稱系爭電纜),裝設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 巷三媽橋下河川(下稱系爭河川),透過埋設之水管(與系爭馬達、電纜合稱系爭設施),抽水灌溉其在附近耕種之農田。伊父A05 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川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機房之所有人,疏於保管該機房及監督其受僱人,任令陳肇文不法私接系爭設施致A05 觸電死亡,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0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萬6,020元、扶養費18萬3,406元,賠償A02、A03扶養費43萬8,049元、55萬2,190元,及慰藉金各1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尚得請求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及102萬5,758 元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A01、A02、A03 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 萬
5,758元,及均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電表無管理權能,陳肇文亦無竊取系爭電表電力之行為,縱有該行為,亦非執行伊之職務,伊無從預見及控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且A05 是否因觸電死亡,已非無疑,並與被上訴人所述陳肇文將系爭電纜連接系爭電箱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按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其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又A05 無視附近禁止戲水警告標語酒後下水捕魚,應適用民法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A01、A02、A03各超過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陳肇文為系爭水壩原看守人,於101年12月2日死亡,A05係被上訴人之父,於104年7月29 日在系爭河川觸電死亡等事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98號相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A05 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該設施為陳肇文所設置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提供土地與陳肇文耕作水稻之楊文志、承辦A05 死亡案件之警員陳道明、協助處理漏電事宜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曾恕光、彭文玄之證言,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認系爭馬達因線圈破皮,運轉時打到馬達外殼致生漏電情形,致A05於104年7月29 日在系爭河川捕魚時觸電死亡,漏電物體之電源為上訴人所有設於系爭機房外牆之系爭電箱供電;系爭電箱遭私接系爭電纜,連接設在陳肇文之弟即訴外人陳文雄雞舍旁之簡易開關(下稱系爭開關),再連接系爭馬達、水管,該水流供陳肇文在系爭河川旁土地耕作用水,系爭開關另連接設置在楊文志共有土地之抽水馬達,該抽水之水流經陳肇文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芙蓉耕作之土地,故系爭電箱遭私接系爭電纜連接系爭設施、開關所為之抽水,均用於灌溉陳肇文及其配偶鄭芙蓉耕作之田地。上訴人雖主張連接系爭電箱之系爭電纜於101 年夏天已經彭文玄剪斷,故系爭設施係他人在陳肇文死亡後復接設置云云。然系爭設施係用以灌溉陳肇文及其配偶耕作之土地,他人無設置該設施之可能;參以A05 死亡現場打撈之漏電系爭馬達尚連接電線,馬達附近有三段水管可相互接、套合,該接、套合兩端陳舊擦痕類同等情,可見系爭設施已設置多時。又彭文玄將系爭電纜剪斷時,陳肇文固罹重病,然為抽水灌溉,自行或指示他人重接電纜,實符一般經驗,堪認陳肇文利用其擔任系爭水壩看守人管理系爭機房職務之機會,自其掌管之系爭電箱私接系爭電纜設置系爭設施。另審酌證人即A05之前配偶A04,及A05觸電當時行經現場之池玉津證言,可認A05檢查漁網踩
空落水倒下後即無反應,觸碰其手部、身體及水面有觸電感覺,再佐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謂:A05 死亡機轉及原因為電擊致心因性休克,疑處理魚網勾住引水馬達時漏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顯見A05 係因系爭設施漏電,觸電死亡。系爭設施係陳肇文利用看守系爭機房之機會所設置,其設置系爭設施行為,已具執行上訴人職務之外觀;陳肇文雖於101年12月2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系爭設施經他人利用,致A05 於104年7月29日觸電死亡,各該行為均造成A05 死亡之共同原因,仍應認係陳肇文之侵權行為。系爭電箱為上訴人之設備,其應就該電箱接電使用為管理,不能以信賴台電公司檢驗取代對陳肇文之選任監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A05 之死亡負僱用人責任,自屬可取。查A01主張因A05死亡,支出殯葬費4萬6,020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A01、A02、A03依序於87年0月0日、93年00月0日、97年0月0日出生,於其父A05死亡時均未成年,依桃園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821元計算扶養費用應屬合理,且A02、A03部分並扣除桃園市區公所按月補助各2,073元。則自A05死亡至其等各自滿20歲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A05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算出A01、A02、A03依序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8萬3,406元、43萬8,049元、55萬2,190元。再審酌被上訴人於A05死亡時尚未成年,經濟窘迫無資力;上訴人對陳肇文選任監督之過失程度,及其於新竹市○○區、○○區有多筆重劃土地,具一定價值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藉金100萬元,尚屬適當。以上合計A01、A02及A03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2萬9,426元、143萬8,049元及155萬2,190元,扣除各自受領犯罪被害補償3萬1,865元、38萬0,742元、52萬6,432元後,尚得請求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及102萬5,758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抗辯:陳肇文職務內容僅為下豪大雨時執行系爭水壩之洩氣與充氣,其擔任該水壩看守人每年津貼僅5 千餘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㈡ 第358頁)。倘非虛妄,陳肇文係於有為系爭水壩洩氣及充氣必要時,才需至系爭機房執行職務;且系爭電箱係設在系爭機房外牆,為
原審所認定。果爾,陳肇文似非須進入系爭機房始可自系爭電箱私接系爭電纜。似此情形,能否謂是項私接行為係其利用執行系爭水壩洩氣及充氣職務之機會所為,客觀上具備該職務之外觀,已非無疑。原審僅以陳肇文擔任系爭水壩看守人管理系爭機房,即認其私接系爭電纜係利用職務之機會,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遭彭文玄剪斷後已經陳肇文私接云云,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陳肇文罹患重病死亡前已重接系爭電纜,亦嫌速斷。末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陳肇文設置系爭設施後於101年12月2日死亡,A05迄104 年7月29日始因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打到馬達外殼產生漏電觸電死亡,亦為原審所認定。則A05 似因系爭馬達保管欠缺致生漏電而觸電死亡。果爾,上訴人抗辯陳肇文私接系爭電纜與A05 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349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