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21號
TPSV,109,台上,24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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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陳傑儒(即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德機公司於裁切該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鋼構材料前,違約未將鋼筋



加工圖、鋼筋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逕行同意訴外人銓鋼鋼鐵有限公司和晉工程行加工裁切鋼筋及鋼構材料,致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移作他工程使用,而受有備料損害,顯可歸責於己,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德機公司上開備料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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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