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Jerome Dandrieux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鉅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里莫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Jerome Dandrieux ,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認證之委任狀及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里莫華公司主張:
(一)伊自西元1950年起,即採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 示百褶設計(下稱系爭百褶設計)於行李箱外殼,迄未改變 ,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屬著名商品 表徵。
(二)對造上訴人康鉅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在所行銷之行李箱商 品及官網上,使用Rowana字樣,侵害伊商標RIMOWA,經另案 判決其敗訴確定。詎康鉅公司與其負責人程裕智(同造上訴 人,下稱康鉅公司等2人)竟於另案訴訟中之105 年7月18日 起,仍將高度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在該公司所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如附表2所示8款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 外觀,續為混淆消費者視聽、攀附伊商譽及榨取伊努力成果 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 規定)、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康鉅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 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 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下稱各式行李箱),亦不得 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及系爭行李箱 ,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下稱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 );康鉅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萬6,692 元本息之判決。
三、康鉅公司等2人抗辯:
(一)國內包含伊有30餘家廠商取得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專利,且 近年來有多家廠商銷售相同或近似該設計之行李箱,里莫華 公司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曾為行銷、販售該設計造型之行 李箱,不足作為該設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功能之證明。(二)里莫華公司曾於103年8月13日以系爭百褶設計申請立體商標 ,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其難發揮識別來源 之功能為由,決議不予註冊,里莫華公司旋即撤回該申請, 益證系爭百褶設計非屬系爭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三)系爭行李箱已作迴避設計,造型各異,均與系爭百褶設計外 觀有明顯差異,並無惡意仿襲,里莫華公司迄未證明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有混淆二者之情事,難謂康鉅公司有違反系爭規 定;縱認有侵害該設計之商品表徵行為,里莫華公司請求金 額亦過高,應以康鉅公司實際銷售行李箱所獲利潤計算。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康鉅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康鉅 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萬3,248元本息,及駁回里莫華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 第一審命康鉅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里莫華公司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一)里莫華公司係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其主張康鉅公司在我 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於商品之不公平競爭 行為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應以市場 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依里莫華公司商品型錄、在臺經銷地點、店面設計、官網資 料、行銷廣告、相關媒體報導、曝光率、國內銷售額成長與 品牌形象排名、系爭百褶設計於德國、歐盟、美國、香港商 標註冊資料、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中間 判決、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判決及韓國專利法院判決內容 (即原證1至11、13、14、12-1至12-3 ),可證里莫華公司 自西元1950年起,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 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為相關事業、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為系爭規定 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該表徵亦同受其他亞洲國家肯定,
不因其他業者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里莫華公司在款式 上推陳出新而受影響。至里莫華公司雖曾以系爭百褶設計申 請立體商標註冊,惟於智慧局核駁前,即撤回該申請;縱經 智慧局所否准,亦不足為否認該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 。
(三)系爭百褶設計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 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 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百褶設計。而系 爭行李箱外觀,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亦呈現表面最 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 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適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之主要印象,隔時 異地、施予普通注意觀察二者商品,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里莫華公司 行李箱之1/10,非但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二者商品,反致里 莫華公司行李箱價值減低,需投入更多成本以區別。是康鉅 公司之系爭行李箱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有侵害里 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而該當系爭規定,即無再審 酌有無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必要。
(四)里莫華公司係依公平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以康鉅公司所受利益,即已售出行李箱數量為計算基礎, 而非以未出售之報關進口行李箱數量為準。審酌康鉅公司未 保存當時銷售資料,里莫華公司未證明康鉅公司有其他侵權 行李箱銷售,認以Momo、Yahoo、PChome、東森、Gohappy購 物等賣場陳報數量,及兩造同意之7%毛利率計算獲利為10萬 6,624 元。參以另案判決,康鉅公司知悉系爭百褶設計為里 莫華公司之著名商品表徵,仍有意銷售,應屬故意,惟已自 行銷燬大部分行李箱等情,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 高其損害額2倍賠償即21萬3,248元為適當。而程裕智為康鉅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盡監督之責,致有 侵害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情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從而,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康鉅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 康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萬3,2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 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 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 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 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 源之另一意義。本件原審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上開規定所保 護之著名商品表徵,無非以原證1至11、13、14、12-1至12- 3為其論據。惟原證1至11,似與里莫華公司於另案侵害商標 權等事件,提出證明其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使RIMOWA為著名 商標之證據相同(一審卷㈠290頁反面、291頁正面),則該 等行銷效益所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究為該商標,抑或系爭百 褶設計,已非無疑。其次,原證13係中間判決,該案以和解 終結,原證14判決尚未確定,原證12-1至12-3則為韓國專利 法院判決及中英譯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及事實均與本件有 間,原審逕為比附援引,亦有可議。又里莫華公司於西元20 03年間進駐臺灣時,似見國內已有行李箱業者使用近似系爭 百褶設計之外觀,至西元2017年間仍有其他業者使用或販售 外觀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一審卷㈡ 67、70、102、 119頁,卷㈢168、169、236至239 頁),猶有以包含相似系 爭百褶設計寓目印象描述之外型申請行李箱設計專利(一審 卷㈣165至449頁)之情事;且里莫華公司之官網品牌介紹、 行銷廣告、今週刊報導內容(即原證2、6至11),均以系爭 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方式呈現,觀其內容似為該商標所 帶來之品質保證。倘屬實在,則將該商標、(鋁製)顏色、 輕巧、耐用、方正外觀(里莫華公司未主張之表徵要件)、 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能否謂系爭百褶設計仍具足 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百 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康鉅公司等2 人屢抗辯里莫華公司所提上 開證物,不足證明系爭百褶設計有表彰商品來源功能,即非 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遽認系爭百 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尚嫌速斷。
(二)次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 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 ,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 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 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 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查里莫華公司之行
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表徵,在臺有經銷據 點,而康鉅公司之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 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 並以僅約里莫華公司行李箱1/10之單價銷售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倘係如此,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下 稱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康鉅公司 等2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8款外型非均同 ,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 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比對系 爭行李箱8 款外型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並就系爭百褶設 計表徵之識別力程度、二者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 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綜合判斷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 危險,遽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認康鉅公司已 該當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自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誤。(三)又本件倘不構成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因里莫華公司另主張 康鉅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 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 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四)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自均有理由。
六、結論: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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