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邱郁婷
劉佳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家豐
黃莉庭
呂啓東
王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492⑵ 、面積72.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3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3樓房屋( 以下依序稱系爭1、2、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下稱黃家豐 等3 人),其等所有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 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呂啓東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3 樓房屋 ,亦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分別拆除系爭 1、2、3樓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㈡呂啓東自系爭3樓房屋遷 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㈢黃家豐、黃莉庭、呂啓東各給付邱郁 婷新臺幣(下同)9萬4,111元、劉佳昱4萬0,333元,及就其中 給付邱郁婷8萬6,625元、劉佳昱3萬7,125元部分,依序自民國 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均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邱郁婷2萬0,543元、劉佳昱8,804 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 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原臺北 縣OO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土 地),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李文龍經土地原所有人曾國華同意 出資興建,黃家豐、黃莉庭其後向李文龍買受並交付而占有系 爭1、2樓房屋,王秀娥則係輾轉自訴外人陳李錢向李文龍買受
並交付而占用系爭3樓房屋,現由呂啓東占有使用。上訴人於 100年1月25日向李文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因同屬李文龍 所有,而先後移轉予相異之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㈠系爭土地原係重測前000-0 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編 號492⑵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1、2、3樓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重測 前OOO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 0、000土地)原為曾國華所有,3 筆土地於67年6月7日合併為 同段000地號,同日則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0地號。曾 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文龍、曾鈴川 、曾信修、曾信義等4人(下稱李文龍等4人),同意其等在重 測前000、000-0土地興建店舖住宅,李文龍等4 人旋以其等為 起造人,於同年11月13日申請在重測前000 、000-0土地興建3 層樓加強磚造,店舖、住宅用之房屋,由臺北縣建設局於62年 1月8日核發00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重測前000-0土地於79 年10月8 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曾連熟、曾煥彩、余曾 秋森、曾子期、曾鈴川、于曾淑容、曾淑玲、曾妍妍、曾煥德 、曾淑卿(下稱曾連熟等10人)公共同有,曾連熟等10人其後 於82年5 月1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龍, 李文龍則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房 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李文龍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明確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採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嗣後具狀陳稱:系爭 房屋係訴外人陳金盛、蕭桂英、李張時等3 人(下稱陳金盛等 3 人)為原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出資興建云云;惟依其提出 與李文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確係李文龍 出資興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上開 自認。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李文龍於62年7 月14日與黃 水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水文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同年月27日則與陳李錢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李錢買受系爭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3分之1,其後並將系爭1、2 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分別
交付黃水文、陳李錢,惟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 仍為李文龍所有,黃水文、陳李錢則僅分別受讓系爭1、2樓房 屋及3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家豐、黃莉庭其後自黃水文 受讓系爭1、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王秀娥則於63年3 月27 日與陳李錢簽訂受讓契約書,而自陳李錢受讓系爭3 樓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重測前000-0土地係於67年6月7日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李文 龍則於82年5 月13日因與曾連熟等10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自82年5 月13日起,李文龍同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文龍其後於100年1月25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讓與人即李文龍間,推定在系爭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㈤依李文龍分別與黃水文、陳李錢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所示,可 知李文龍與黃水文、陳李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 1 、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分別點交予黃水文、陳李錢使用而移 轉占有,李文龍依約並負有將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 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水文、陳李錢之義務。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自82年5 月13日起均屬李文龍所有,李文龍基於上開買 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容任黃水文、陳李錢取得系爭房屋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㈥黃家豐、黃莉庭分別自黃水文受讓系爭1、2樓房屋,王秀娥則 自陳李錢受讓系爭3 樓房屋,黃水文、陳李錢依序負有容任黃 家豐、黃莉庭之系爭1、2樓房屋,王秀娥之系爭3 樓房屋各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黃家豐、黃莉庭基於其與黃水文間及黃 水文與李文龍間之上開契約約定,王秀娥基於其與陳李錢間及 陳李錢與李文龍之上開契約約定,均得對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 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則黃家豐等3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呂啓東自王秀娥受讓 而占有使用系爭3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基於王秀娥上揭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家豐等3人拆屋還地,呂啓東自系爭3樓房屋遷出、返還土地, 及黃家豐、黃莉庭、呂啓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07年3月22日行準備程
序時,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李文龍出資興 建,由李文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陳明不爭執 並同意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性質 上固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惟上訴人於同年 4 月11日具狀聲請更正該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 金盛等3 人為原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出資興建」,並提出其 與李文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00年蘆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00年蘆建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等資料為證,主張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聲請撤銷該自認(見原審 卷㈡第112-148頁)。觀諸00年蘆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乙案, 係由原土地所有人曾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同意由李文龍等4 人在重測前000、000-0土地上建築永久 式店舖住宅(見原審卷㈡第121-128頁);00年蘆建字第000號 建造執照乙案,則係由曾國華於同年11月7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由陳金盛等3人在重測前000、000-0、000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店舖住宅(見原審卷㈡139-145頁),上開同意書 之出具時間相近,建築基地就坐落重測前000、000-0土地部分 亦相同。稽諸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0、000土地合併 後再分割出000-0土地而來,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提出上 揭00年蘆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乙案資料為證,主張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等4 人,是否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原審未予調查,僅以上訴人與李文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率認上訴人即不得撤銷其自認,已嫌速斷。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為前提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查上訴人提出其與李文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 明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1、2、3 樓房屋併 頂樓增建(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上訴人主張其係連同土地 與建物一併買受,並無默許李文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是否全無可採?次查系爭建物係李文龍因曾國華於61年10月3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申請取得臺北縣建設局核發00建 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似見系爭建物距 李文龍於100年1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已近40年 ,系爭房屋之結構、設備現況為何?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之認定,原審全未說明,遽認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就系
爭房屋推定有租賃關係,黃家豐等3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