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68號
TPSV,109,台上,226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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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律師
      涂 欣 成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楊 淳 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重 光
參 加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慶 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
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將地上物拆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同段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 與上訴人所有之67、68、69地號土地,及兩造與訴外人一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共有之10地號土地,均 自原地主吳苑、吳塲所有重測前○○○段328 地號(下稱重 測前32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因前揭分割行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 條規 定,求為確認伊對原判決附圖(下稱二審附圖)三所示B、C 、D、E、F 部分(下稱二審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 應容忍伊通行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 止、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二審附圖三所示灰線(灰色 鐵皮圍籬)、藍線(水泥牆緣,高度37公分)、綠線(上有 鐵網之鐵皮圍籬,高度2公尺)及F虛線部分土地(即樹木區 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吳苑前自訴外人謝石寮取得另筆重測前○○○ 段343地號(下稱重測前343地號)土地,並自該筆土地分割 出1地號土地。伊於民國59、63 年間購買68、69地號土地時 ,因南側尚無中正南路242 巷道路存在,吳苑及吳塲乃留設 1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9、67、68、69地號與1地號土 地及東側正南一街之聯絡通道。此項通行安排在性質上與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類似,具有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知悉此情



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且10餘年間未有異議,復為1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自應受此狀態之拘束。況10 地號及1地號土 地均無礙通行,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袋地 通行權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建築工廠為由, 要求伊須在自有土地開設8 公尺寬之道路供其通行,顯逾通 常使用範疇,且屬權利濫用。若採二審附圖四所示方案(下 稱修正乙方案)通行,亦足達到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要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另稱:伊為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業務需要、 公共安全等考量,1地號土地必須保留一定程度之迴旋空間 及安全間隔,不宜且不同意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即一審附圖一 1地號A部分所示,下稱一審方案)及駁回其其餘請求之判決 ,改判確認被上訴人通行如二審方案所示,及命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二審方案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77 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東臨 兩造與一成公司共有之10地號土地,其餘北、南、西側則分 別鄰接9、67、15、6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9、10、67、68 、6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吳苑、吳塲共有之重測前328 地號 土地,1地號土地則自原為謝石寮所有之重測前343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謝石寮於57 年9月26日將土地轉讓予吳苑,自57 年9月26日至58年2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與9、10、1、67、 68、69地號土地均為吳苑所有或共有。嗣吳苑將各該土地分 割或轉讓而分由不同人取得,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本 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對9、1 0、1、67、6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㈡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建有登記建築完成日期59 年3 月,已辦保存登記之同段4 建號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工廠,一 層總面積達280.58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相關規定,若欲符合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其通行道路最 小寬度應為8 公尺。上訴人未能舉證吳苑、吳塲確曾留設一 審方案所示通行路線作為與正南一街之聯絡通道,或各該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通行權之約定,且該方案路寬僅 3.69至4.6 公尺,顯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私設通路之寬度要求,而 不足供為系爭土地建築基本需求之通常使用。況被上訴人雖 為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1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亦無法 單獨成為對外聯絡之公路接續地。
㈢二審方案通行路線路寬8 公尺,乃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時,建築法規對其內私設通路之最低寬度規定,編號B、C 、D所示行經10、67、68、69 地號土地部分,除有系爭地上 物外,其餘皆為空地,已將通行使用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及影 響減至最小,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係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遑論修正乙方案因通行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 或讓與而來之2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有違, 而不得採為通行方案
㈣被上訴人既得主張在二審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 其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即B、C、D、E、F 部分之土地 留作道路供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又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有上訴 人具處分權且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亦屬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 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 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查系爭土地與 9、10、67 、65、1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77 年1月15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亦為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建 有登記建築完成日期59年3月,已辦保存登記之4建號建物作 為辦公室及工廠,一層總面積達280.5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 上作為辦公室及工廠使用之4 建號建物,已歷有年所。倘若 如此,參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 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本得於無害於他共有人權 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10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 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則系爭 土地及4 建號建物建成使用之數十年間,係以如何之方式與 公路聯絡通行?自應先予究明。況10地號土地西鄰9、14、6 7地號土地,南接68 地號土地,呈南北縱向之狹長形狀。設 非為通行使用而預留,何以分割出如此地形?亦待澄清。上 訴人執一審勘驗筆錄、列印地圖及照片(一審卷三327至330 頁、403頁、卷四189頁、卷二22至23頁)抗辯:10地號土地 可通行無虞,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入口亦正對10地號土地, 自重測前32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各土地使用人長期均由1、10 地號土地通行至正南一街,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10餘年間 未有異議等語,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判 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開各節,未遑詳查,逕以



1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一審方案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訂路寬,遽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而有違證據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 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 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 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徒以建築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規定,採認8 公尺路寬作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是 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有無逾越通行必要?能否 以系爭土地上已有280.58平方公尺之老舊建物,而被上訴人 擬改建或擴張至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1539.8平方公尺,且二 審方案通行土地為空地,即認該方案已平衡兼顧雙方之最大 利益?均待釐清。
㈢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命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二審方案範圍內土地、不得 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拆除 系爭地上物等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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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