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能德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 ,執行業務縱有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僅為其擔任總經理適當與否、上訴人是 否終止委任及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其求償之問題,難
認成立上訴人章程第 10條第2款社員除名規定之妨害本社社 務業務之行為。又訴外人即保證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 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之理事林○○及社員林○○ 、盧○○、林○○、林○○均為上訴人之社員,均未經上訴 人社員代表大會以其等參與運銷合作社為由予以除名。被上 訴人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時,僅係上訴人之一般社員 ,並非上訴人之理事,其加入運銷合作社並當選該合作社理 事及兼任總經理,並無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及上訴人之章 程,非屬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有妨害本社社務業 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 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 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社重大損失,及申請設立運銷 合作社,並於運銷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為由,予以除名 ,違反其章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 人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定上開事實,其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推選為台 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第15屆代表,竟另行成立並參與運銷合 作社云云,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述,尚難謂為違背法 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