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就「基隆港西2至 西4 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標前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若標得系爭工程,由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並為施工 。嗣被上訴人得標後,於104年10月20 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鋼 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該工程之鋼管板樁由 伊備料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65萬4,291元,第1期 應於105年1月10日前、第2期應於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另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伊購買鋼板加工捲圓 364組、6mm 鋼板切1/4圓91組、12mm鋼板切1/4圓91 組、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圓270組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貨款共 計59萬7,300 元。伊已依約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 上訴人積欠第2期工程款1,012萬3,427 元(含未計價餘管費用 117萬2,841 元、第2期保留款274萬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 元)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 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承攬 (工程款)及買賣(零件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72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自行負擔費用備料後,依系爭工 程岩盤探測之實際深度產製鋼管板樁,自不得向伊請求產製鋼 管板樁及施工所需零件費用或切樁廢棄餘管之價款。系爭工程 迄未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港務公司)驗收,第2期工程保留款274萬643 元之清償期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第11條約定尚未屆至,上訴人尚
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又上訴人交付之第1 期鋼管板樁有未 按圖製作鋼環及剪力榫、第2 期鋼管板樁有未依約按岩盤探測 實際深度生產等瑕疵。伊請求上訴人修補遭拒,乃自行僱工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元,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前揭損害894萬7,799 元,並以之與上訴人對伊之扣留款620 萬9,943元、保留款274萬643元等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附件 「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 」說明欄註記之記載,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備料後,依岩盤 實測深度產製鋼管板樁及施工,並據此計價。系爭合約第3 條 既約定,應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標準重量乘以每公 斤18.4元(未稅)做加、減帳,上訴人為符合契約約定,裁切 鋼管板樁以為施工,並待實際長度確認後計價,自無就裁切後 無法使用之餘管計價之理;另系爭零件應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 樁及用以施作工程所需,兩造間就此未另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鋼管板樁裁切之餘管費用117萬2,841元、系爭零件之貨款 59萬7,300元,自屬無據。至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 於業主驗收核准時給付,系爭工程現僅辦理初驗,未經港務公 司排定正驗時間,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 期 保留款274萬643元,亦無可取,均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業經切除或接樁後用於系爭工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完畢,堪認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已 達於可使用之程度,業已完工,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瑕疵修補, 亦不能解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 扣款620萬9,943元,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 樁係依設計圖生產,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測量確與設計圖說 相符,足認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非依岩盤實測深度產製,不 符債之本旨。上訴人交付之第1 期鋼管板樁有未製作鋼環及剪 力榫、第2 期鋼管板樁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產製之瑕疵,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為上 訴人所拒。被上訴人自費修繕,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 元,已據其提出支票、支出憑證為證,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經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以1,127萬6,851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 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元, 並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暫扣款債權620萬9,943元抵銷,洵屬有 據。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之未計價餘管117萬2,
841元、第2期保留款274萬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元及系爭 零件貨款59萬7,3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4 條明定「…,因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 再製作,故先依現有設計圖長度定購鋼捲送加工廠。依交貨生 產流程計畫NPV 廠製造前須確認鋼管樁實際長度。(若無法依 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鋼管板樁產製應依序在日本及越 南NPV廠進行,此2地製程以及由越南海運至基隆港,各需耗時 1個月左右。被上訴人未及於第2期鋼管板樁製造前完成岩盤探 測,經伊催促乃於105年3、4 月間提出鑽探報告,兩造據此修 正及確認第2 期鋼管板樁製造施工之設計圖說(下稱修正設計 圖),伊依該圖產製鋼管板樁,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25日「鑽探樁長報告」、同年 4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確認鑽探樁長報告」、第1至3 版修 正設計圖、宇泰公司同年5月9日及20日函文等為證據(見第一 審卷㈠第5頁反、170頁反面至174頁、卷㈡第59至61、144至22 5頁、原審卷㈠第61至65、573至586 頁),此攸關上訴人產製 鋼管板樁是否依約履行,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上 訴人前揭主張及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交付之鋼管 板樁非依岩盤探測實際深度產製,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 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自應記明於判決。原審認定上訴人 交付之鋼管板樁,有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 全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3日、5月26日、同年7月21日、同 年8月25日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已提出兩造簽署確認之確認單2 紙及系爭零件明細單、出貨單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 211 、212頁、第一審卷㈠第40至42 頁)。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零件,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之違法。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查被上訴人105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30日函(見第一審卷㈠第 100至108頁),似無「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 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能否逕就工作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該項損害894萬7,799元,並為抵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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