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13號
TPSV,109,台上,211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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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就「基隆港西2至 西4 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標前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若標得系爭工程,由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並為施工 。嗣被上訴人得標後,於104年10月20 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鋼 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該工程之鋼管板樁由 伊備料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65萬4,291元,第1期 應於105年1月10日前、第2期應於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另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伊購買鋼板加工捲圓 364組、6mm 鋼板切1/4圓91組、12mm鋼板切1/4圓91 組、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圓270組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貨款共 計59萬7,300 元。伊已依約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 上訴人積欠第2期工程款1,012萬3,427 元(含未計價餘管費用 117萬2,841 元、第2期保留款274萬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 元)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 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承攬 (工程款)及買賣(零件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72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自行負擔費用備料後,依系爭工 程岩盤探測之實際深度產製鋼管板樁,自不得向伊請求產製鋼 管板樁及施工所需零件費用或切樁廢棄餘管之價款。系爭工程 迄未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港務公司)驗收,第2期工程保留款274萬643 元之清償期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第11條約定尚未屆至,上訴人尚



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又上訴人交付之第1 期鋼管板樁有未 按圖製作鋼環及剪力榫、第2 期鋼管板樁有未依約按岩盤探測 實際深度生產等瑕疵。伊請求上訴人修補遭拒,乃自行僱工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元,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前揭損害894萬7,799 元,並以之與上訴人對伊之扣留款620 萬9,943元、保留款274萬643元等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附件 「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 」說明欄註記之記載,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備料後,依岩盤 實測深度產製鋼管板樁及施工,並據此計價。系爭合約第3 條 既約定,應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標準重量乘以每公 斤18.4元(未稅)做加、減帳,上訴人為符合契約約定,裁切 鋼管板樁以為施工,並待實際長度確認後計價,自無就裁切後 無法使用之餘管計價之理;另系爭零件應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 樁及用以施作工程所需,兩造間就此未另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鋼管板樁裁切之餘管費用117萬2,841元、系爭零件之貨款 59萬7,300元,自屬無據。至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 於業主驗收核准時給付,系爭工程現僅辦理初驗,未經港務公 司排定正驗時間,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 期 保留款274萬643元,亦無可取,均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業經切除或接樁後用於系爭工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完畢,堪認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已 達於可使用之程度,業已完工,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瑕疵修補, 亦不能解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 扣款620萬9,943元,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 樁係依設計圖生產,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測量確與設計圖說 相符,足認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非依岩盤實測深度產製,不 符債之本旨。上訴人交付之第1 期鋼管板樁有未製作鋼環及剪 力榫、第2 期鋼管板樁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產製之瑕疵,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為上 訴人所拒。被上訴人自費修繕,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 元,已據其提出支票、支出憑證為證,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經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以1,127萬6,851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 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94萬7,799元, 並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暫扣款債權620萬9,943元抵銷,洵屬有 據。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之未計價餘管117萬2,



841元、第2期保留款274萬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元及系爭 零件貨款59萬7,3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4 條明定「…,因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 再製作,故先依現有設計圖長度定購鋼捲送加工廠。依交貨生 產流程計畫NPV 廠製造前須確認鋼管樁實際長度。(若無法依 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鋼管板樁產製應依序在日本及越 南NPV廠進行,此2地製程以及由越南海運至基隆港,各需耗時 1個月左右。被上訴人未及於第2期鋼管板樁製造前完成岩盤探 測,經伊催促乃於105年3、4 月間提出鑽探報告,兩造據此修 正及確認第2 期鋼管板樁製造施工之設計圖說(下稱修正設計 圖),伊依該圖產製鋼管板樁,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25日「鑽探樁長報告」、同年 4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確認鑽探樁長報告」、第1至3 版修 正設計圖、宇泰公司同年5月9日及20日函文等為證據(見第一 審卷㈠第5頁反、170頁反面至174頁、卷㈡第59至61、144至22 5頁、原審卷㈠第61至65、573至586 頁),此攸關上訴人產製 鋼管板樁是否依約履行,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上 訴人前揭主張及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交付之鋼管 板樁非依岩盤探測實際深度產製,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 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自應記明於判決。原審認定上訴人 交付之鋼管板樁,有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 全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3日、5月26日、同年7月21日、同 年8月25日向其購買系爭零件,已提出兩造簽署確認之確認單2 紙及系爭零件明細單、出貨單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 211 、212頁、第一審卷㈠第40至42 頁)。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零件,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之違法。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查被上訴人105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30日函(見第一審卷㈠第 100至108頁),似無「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 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能否逕就工作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該項損害894萬7,799元,並為抵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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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