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24號
TPSV,109,台上,192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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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許櫻薰
      闕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
度上字第 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10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B欄所示各決議無效及撤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無效及撤銷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大廈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無效。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廈(下稱○○大廈 )之1樓店家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5月30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5月會議),因會 議召集人馮大年李俊科(下合稱馮大年等 2人)均非○○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作成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各案之決議(下稱系爭10 4年5月決議)全部無效。
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宗林召集之同年月24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10月會議),通過「審議並追認 104年 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之第6點 決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決議),因系爭 104年5月決議, 係調漲管理費、收取空地使用費、廣告招牌議案及騎樓整修 。該調漲管理費之漲幅顯係針對○○大廈 1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所指空地 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非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 104年10月決議通過收取空地使用費,侵害空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廣告招牌乃1、2樓住戶間之爭議,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無關,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得決議事項,且僅 針對1樓店家決議處理,屬權利濫用;○○大廈1樓騎樓登記 為伊等專有, 1樓騎樓之整修應經伊等同意,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得擅自決議。足見系爭 104年5月決議及系爭104年10 月決議應屬無效。
林宗林就○○大廈之專有部分僅有1/2,且推選林宗林為召 集人之推選人名冊非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選人未經合法 授權,推舉人或受推舉人持分不足,復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召集程序及 系爭 104年10月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104年5月決議、系爭104年10月決議均 無效。備位聲明:系爭104年5月決議、系爭 104年10月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4年5月會議因召集人馮大年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有違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伊乃於同年10月 8日商請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系爭104年 10月會 議,追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 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
林宗林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 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李政道等人推舉,有20人以上推 選,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且係依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集。伊依慣例發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並無不當,系爭 104年10月決 議之管理費等事項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由馮大年等 2人召集系爭104年5月 會議,作成系爭 104年5月決議。系爭104年10月決議係審議 並追認系爭 104年5月決議,如系爭104年10月決議為有效或 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所追認之系爭104年5月決議縱為無效 或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因此而補正。 ㈡系爭104年10月會議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宗林為召集人,並將推選之召集人 、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且載明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召開 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3日以 召集人林宗林名義發出系爭 104年10月會議通知,足證系爭 104 年10月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上開推選書說明欄二已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 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 、103年6月21日、104年5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 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項」,該次召集臨時會議程序已 以書面載明請求召集理由情事。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計 110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15,669.99平方公尺,推選林宗林 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26個,推選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 為23.64%,面積比例為25.90%,均已超過管理條例第25條規 定之比例。足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召集程序。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4年10月 會議係依據同條項第 1款規定請求召開,應屬有誤。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推舉書所載日期雖晚於系爭 104年 10月會議召集日期,然此僅係補正系爭 104年10月會議決議 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資料中委託書、公告之推舉書;參以 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所示,出席人員為75人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為 0.681,已過半數之出席,當日 討論各議案,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符合水 晶大廈 103年2月22日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 認為合法。
㈤系爭 104年10月決議就商家、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雖有 差別,然尚無不合理之處,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空地使用費之決議乃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收費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 之無效情形。又水晶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均非屬上訴 人房屋之室內空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非為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大廈88年 7月10日之舊 規約第2條第3項亦明定為供共同使用。雖許深育闕麗梅就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之登記,登記有騎樓部分面積,亦僅 係將○○大廈之騎樓部分共用面積,登記為 1樓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仍無礙於騎樓係屬共用部分之性質。上訴人在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不得就該等共用部分為 私人之使用。系爭 104年10月決議就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 招牌、冷氣機、騎樓、門廳等公共設施所為決議,並無違反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或平等原則。
㈥系爭 104年10月決議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系爭104年5 月決議縱有瑕疵,亦經追認為有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 4年5月決議,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 4年5月決議及系爭 104年10月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104年 5月決議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均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 104年10月決議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 會議1 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 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 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 3項方式產生。 ②查林宗林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數26人推選為召集人,依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系爭 104年10月會議(臨時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 說明二雖載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 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 6月21日、104 年 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 舉員事項」,惟觀其所載主旨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擬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為召集人 ,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連署推選」,公告記載「為推舉 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附件所列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民國10 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7條規定,將連署推選人姓名及人數公告10日如附件」, 及推選人名冊僅載「同意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見一審卷



一第162至164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系爭 104年10月會議。似各該公告、推 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係為推選林宗林為臨時會召集人而為之, 推選人在推選人名冊簽名時,有無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意,似 有未明,而待探求。倘該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非為請求依管 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臨時會之文書,系爭 104 年10月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徒 以推選書說明二載有上開內容,及推選林宗林為系爭 104年 10月會議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5分之1,遽認系爭104年10月會議已經合 法召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③上訴人就系爭 104年10月決議之先位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 調查審認,備位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 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
②原審既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係由馮大年等2人召集之系爭104 年5月會議所作成。兩造復不爭執馮大年等2人非為○○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馮大年等 2人無權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等召集之系爭104年5月會議所為之系爭10 4年5月決議即屬自始無效,不因系爭 104年10月決議之追認 ,而使之有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該部分決議,即毋庸審究。原審 自應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 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均敗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就系爭 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 效,竟仍維持第一審就系爭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顯然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 無效及撤銷之上訴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廢棄第一審就系爭 104年5月決議之判決,改為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無效,以 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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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