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09號
TPSV,109,台上,190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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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KT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DAVID DONG WON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NSJ ALLOYS PTE LTD (下稱NSJ公司)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由NSJ公司以美金(下同)34萬2,408.35元向伊購買VANADIUM PENTOXIDE FLAKES 化學試劑1 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伊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抵巴西SANTOS 港,交付予受貨人ACL METAIS EIRELI(下稱ACL 公司)。伊乃向訴外人PLUM-MONIX INDUSTRY CO.,LTD (下稱PLUM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由PLUM 公司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至SANTOS港,PLUM公司並於伊支付價金後,將上訴人於104 年4月22日自行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1式3份交付伊,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LINE 公司)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至SANTOS港。系爭貨物到SANTOS港後,因NSJ 公司未給付伊貨款,伊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NSJ 公司。詎上訴人在巴西之船務代理VANGUARD LOGISTICS公司(下稱VANGUARD公司)竟於104年6月間,任由ACL 公司於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提領系爭貨物,致伊因系爭貨物喪失,受有30萬2,408.35元之損害等情,依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2,408.3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運抵SANTOS港後,即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伊之運送人責任已終了。依巴西海關102年5月3日第1.356/2013 號實行細則(下稱新規定),受貨人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系爭貨物之喪失非伊或VANGUARD公司之過失所致,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免責。又巴西海關依新規定無單放貨,伊就系爭貨物之控制程度不能與未允許海關無單放貨之其他國家等視,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之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前,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韓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屬涉外事件,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之記載,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被上訴人與NSJ公司於104年3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4萬2,408.35元出售系爭貨物予NSJ 公司,被上訴人已收到首期款4萬元,並向PLU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PLUM公司因而於104年4 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PLUM公司將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1式3份)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委託KLINE 公司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至SANTOS港,VANGUARD公司為上訴人於SANTOS港之船務代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兩造已成立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又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須兼持有載貨證券,始為海商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有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迄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部。系爭貨物運送至SANTOS港後,已由ACL公司於104年6月3日提領完畢,其並未向VANGUARD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喪失。巴西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5月間發布之新規定為:進口商(受貨人)在接獲提單正本後,應先向船運公司申換進口提貨單(即D/O ),嗣檢附發票、貨物清單及公司或個人身分證明併同進口提貨單向海關申辦貨物清關作業,俟完成通關程序並繳付稅金與倉儲費用後,海關即可核發提領證明,進口商(受貨人)可逕持該證明向倉管部門提貨,有吾國駐聖保羅辦事處103年2月13日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貨物係因VANGUARD 公司於ACL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仍出具進口提貨單供ACL公司辦理後續清關作業,致遭A



CL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在104年6月3 日遭提領時,VANGUARD公司雖仍持有KLINE 公司簽發之提單(Master B/L,下稱主提單)正本3份,然KLINE公司當地代理係於104年6月10日收到主提單正本,且在海關系統中標示其卸貨港所有當地費用已結清,並放貨給主提單受貨人VANGUARD 公司,有KLINE公司107年12月7日函在卷足據。VANGUARD公司在ACL 公司未提示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使ACL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顯然違反對系爭貨物之正確交貨義務,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VANGUARD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自不具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依同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同條第2、3項之單位限制責任。系爭貨物於目的地港之價值為34萬2,408.35元,被上訴人已收到NSJ公司給付之首期款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408.3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載貨證券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共3 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0萬2,408.3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海商法第70條第4項、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VANGUARD公司於ACL 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仍出具進口提貨單供ACL公司辦理後續清關作業,致遭ACL公司於完成通關後提領,其違反對系爭貨物之正確交貨義務,已達重大過失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VANGUARD公司履行債務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其亦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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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