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林生全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再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
第1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4,5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十全路交叉口左轉時,過失撞及騎乘機車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其自該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底多次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序49萬9,263元、13萬9,440元、65萬4,000元、15萬3,241元、72萬7,624 元
;上訴人自106 年起仍須復健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其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06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 元計算;其將來尚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2 次,預計支出手術、器材及看護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9萬2,122元;其自106年起至換置人工關節之前,須進行7 次關節鏡清除增生骨刺手術(下稱骨刺清除手術),並搭配每年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下稱注射治療),骨刺清除手術每次須住院7天,術後42天需全日看護,42 天需半日看護,其於該手術期間受有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手術以外期間注射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依序140萬426元、50萬9,584 元;上訴人進行骨刺清除手術,須定期回診,預計每年需支出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6萬2,369元,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其平均餘命45.8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受有此部分損害392萬6,823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20萬2,523元,依其應負擔過失比例20% 予以相抵,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5,253 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9萬6,765元,超過此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