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妻甲○○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受僱人乙○向第三人鄭徐秋容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七十八巷一弄十八號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需另加計代 書費、稅捐、水電費用共十萬零六千元),丙○○、甲○○二人利用乙○不識字 ,並對於買賣房地之手續不明瞭,乃建議乙○將價款現金交予丙○○、甲○○, 由丙○○簽發同額遠期支票支付價款,方能留存付款證明有利於乙○,乙○聽聞 隨即委託丙○○、甲○○二人全權處理,並將應給付予鄭徐秋容之屋款四百萬元 及代書費、稅捐、水電費用十萬零六千元,依序以現金先交予其二人後,由丙○ ○以己名義簽發支票六紙(發票日、面額、票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 示)給付鄭徐秋容,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一百萬元部分,乙○業於八十三年九 月五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內,在丙○○陪同下解除定期存款約一 百零四萬元,旋即領取一百萬元當場交付丙○○,而丙○○即將該一百萬元存入 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當天晚上應乙○要求,另由甲○○在煙盒包裝紙背面 記載乙○付款明細,詎丙○○、甲○○二人持有前開一百萬元後,竟據為己有, 二人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應繳付第三期款時,共同前往北區房屋仲介公司竹北 分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支票給付予鄭徐秋容,惟其中編號六之一百萬元 支票,經鄭徐秋容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賣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JW─九三三八號之朋馳牌自 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頭期款為一百萬元 ,尾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十四期每期應付七萬一千元,其餘每期應 付十四萬二千元,並約定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鄰坪林一 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所有,丙○○只能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為其他處分。而丙○○係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利益,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並僅繳納二期款後,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拒不繳納餘款,嗣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將該車以八十萬元出質予四川當鋪 文錦財,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財資公司在四川當鋪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而獲 知上情,致生損害於財資公司。
三、案經乙○、財資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共同侵占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陪同告訴人乙○在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解除定期存款並收受一百萬元,隨即將該一百萬元存入其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之一 百萬元,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一百萬元不同,所收係屬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七 十五萬元款項,乙○並未給附表編號六之一百萬元,致支票無法兌現,乙○提出 之銀行存摺明細,亦顯現只有提領三百零四萬元,並非房屋現金價額之四百萬元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在煙盒包裝紙背面記載乙○付款明細,並交付 乙○收執,惟亦矢口否認有侵占一百萬元犯行,辯稱:煙盒包裝紙上係記載乙○ 應交付之屋款統計表,而非乙○確實交錢之記載,此為伊私下統計而已,不具任 何意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告甲 ○○於原法院自承:親筆在前開煙盒包裝紙背面詳載收款明細,所記載內容均實 在,告訴人乙○確實有拿三百八十六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 ,核與其記載「阿蜜拿三百八十六萬元給小芬」等字樣相合;再觀諸甲○○所記 載「房屋付款第一次五十五萬元、第二次一百七十萬元、第三次二十五萬元、第 四次二十萬元、第五次三十萬元、第六次一百萬元、計四百萬元,代書費一0、 000元、介紹費七一、五00元、契稅二四、五00元,計一0六、000元 ;總金額四、一0、六000元,已付出三、八六0、000元,不足二四六、 000元,減去應給工資阿蜜四九.五天、阿川四七.五天,打掃七間計二三三 、五00元,答應給楊先生一二、五00元」之數額、次序均核與告訴人乙○與 鄭徐秋容所約定之付款數額、次序相符;此有煙盒包裝紙二紙附於偵查卷(參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付款明細 附卷可稽,被告等亦坦陳積欠告訴人工資,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另據被告丙○○自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乙○收取現金一百萬元之情, 核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解除定期 存款約一百零四萬元,當場領取一百萬元,有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於偵 查卷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分社承辦人丁○○證明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乙○已支付附表編號六所示一百萬元,應無疑義。雖被告 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煙盒所載內容係伊私下統計云云,然該煙盒包裝紙背 面所記載內容若非屬實,被告甲○○何以交付乙○收執?再者,被告甲○○對於 其所積極記載之「阿蜜拿三百八十六萬元給小芬」部分表示不知為何數目不符, 支吾其詞推諉被告丙○○,而被告丙○○則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為由,推託其責 (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是渠等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另被 告丙○○雖稱所收受之一百萬元與附表編號六之一百萬元不同,但始終無法提出 告訴人乙○為何需另支付一百萬元之理由及證據,況甲○○自承渠等尚欠乙○工 資,是渠等應係乙○之債務人,乙○何庸支付被告等金錢?是丙○○上開所辯, 已生可疑;另查,被告丙○○就乙○交付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七十五萬元 一節,業於原法院調查中供陳:支票到期之前二天或當天要跟她(指乙○)拿錢
,有拿到錢票讓它過等語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且對於收受該 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偵訊起從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又經原法院 訊問丙○○對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究係何期應付款項時?被告 丙○○則以「不曉得、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含混其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隨即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比對告訴人乙○銀行存款及付款予鄭徐秋容之次序後 ,此後,被告丙○○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一百萬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與渠 等係個別收受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前情,大相逕庭,實無足採。尤其,第一 期款係來自謝金德之五十萬元及乙○之五萬元一節,已據謝金德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一六六頁),核與謝金德存款明細表相符,堪信為真;再,就乙○解約定 期存款方面言之,告訴人係解除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等之情,亦 為被告丙○○自承有收到該三百萬元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顯然告 訴人乙○至少已交付三百五十五萬予被告二人,若果有所不足額,亦僅有屋款差 額四十五萬元及代書費、稅捐、水電費用之十萬零六千元,共計五十五萬零六千 元而已,絕非被告所稱一百萬元云云,況被告二人尚積欠告訴人十餘萬元之工資 ,而告訴人又非必定由銀行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以附條件買賣前開自小客車,未繳清價款即將該車 出質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新倩、葉國華、張景祺、張新明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被告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本票一紙、四川當鋪文錦財切結書、財 資公司損害計算表等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至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僅繳付二期 款項與被告所供繳付三期不符部分,已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所簽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為證,經核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所載內容,確係第三期款即未繳付,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侵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丙○○、甲○○二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丙○○共同侵 占,處有期徒刑八月、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被告甲○○共同侵占,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甲○○前於七 十六年間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其於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 係,茍夫妻二人均入監執行,其等幼子必然頓失依靠,影響甚鉅,認被告甲○○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侵占,丙○○就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部分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丙○○、甲○○共同侵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所有車號Q八─三八○、Q八─三八一、Q八─三八二、Q八─三八三、 Q八─三八五等五部大貨車,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經查,六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六甲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公司 買受上開五部大貨車,此經告訴代理人戴弘宜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次查,移送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二、三月,達二、三年之久,已難認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查,六甲公司之負責人係甲○○,有六甲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按,且觀諸上開契約書所載,係甲○○一人代表六甲公司所簽訂者, 殊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縱謂被告甲○○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亦與本案侵占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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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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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五十五萬元 │KB0000000│第一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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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一百七十萬元│KB0000000│第二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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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十三年十月三日 │二十五萬元 │KB0000000│第三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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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十萬元 │KB0000000│第三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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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三十萬元 │KB0000000│第三期款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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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一百萬元 │KB0000000│第三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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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一百五十五萬│BD0000000│第四期款 │
│ │日 │元 │ │貸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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