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19號
TPSV,109,台上,151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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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伊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 日起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下稱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290元。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被上訴人159萬394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萬8172元,合計169萬2115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並未上班,且另案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 日起不存在確定,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2月18 日遭上訴人資遣後,即於翌日前往上訴人處欲提供勞務而遭拒絕,嗣又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上訴人仍未讓伊復職,自屬受領遲延,伊依系爭處分受領上開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北地院於102年5月30日以系



爭處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9290 元。系爭處分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0 日依序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則於同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系爭處分履行。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原法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 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裁判確定,臺北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上訴人已依系爭處分給付被上訴人159萬394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9萬8172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存在,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對上訴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 日前往上訴人處表示欲提供勞務,經上訴人拒絕,又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而未獲置理;嗣於收受系爭處分後,復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欲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上訴人均未回應。則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 日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是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於系爭處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萬21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命雇主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資、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但該項責任之發生,既緣於法院所為之處分,自必該處分發生效力後,始生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 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原得自是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系爭處分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上訴人於該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應受該處分之拘束;惟系爭處分係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0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7 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欲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未予回應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自102 年6月7日起始有依系爭處分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 17日方依系爭處分通知上訴人準備提供勞務,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處分現實提供勞務或以言詞提出勞務,能否謂上訴人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內之給付?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9 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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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