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邱 文 秀
邱 秀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 興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富 昌
黃 瑞 蘭
林 光 明
鍾 順 福
鍾 順 德
張 玉 火
張 玉 清
張邱穗妹
黃 琨 寶
黃 來 春
張 玉 林
黃 振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
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運震所有,嗣於民國81年間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黃榮春、黃棟仁名下,應有部 分各為4100/10376、6276/10376,黃棟仁復於82年間將其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登記4276/10376予黃榮春,2000/10376予訴外 人鍾桃鳳。黃榮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智糖於84年3 月簽立 買賣契約書,出賣黃榮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76/10376,惟 約定邱智糖實際取得應有部分為2100/10376,其餘面積為現住 房屋使用者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於限 制解除後,邱智糖負有移轉登記予居住使用者之義務(下稱系 爭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書附有經黃榮春與鍾桃鳳簽署之分管 證明書,足認邱智糖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黃榮春、鍾桃鳳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中由黃 榮春將自己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再畫分區域交付曾向黃運震買 受或輾轉買受、受贈、繼承之人占有。分管證明書標示居住使 用人(除邱智糖外)得請求移轉登記範圍,與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部分吻合。附圖一、二所示,被 上訴人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清、張玉火 、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及張富昌(下合稱林光明等10人) 係向黃運震直接買受,或輾轉買受、受贈權利而取得土地占有 ,現分別占有部分除各自有磚牆、土牆或水溝為界外,並有建 物坐落其上,渠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互無越界或界線 之爭執,亦即各占有使用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屬可得特 定,為合法有效。黃榮春於黃運震死亡後,除繼承系爭土地外 ,並概括繼受黃運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約 定關於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解除後,係邱智糖與黃榮春之約定 ,自可認邱智糖亦同意被上訴人等人繼續占有使用。邱智糖死 亡後,上訴人為概括繼承人,則有關現住使用人得據此主張有 權占有。㈡張玉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分之8376 後,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9土地上興建房屋、棚架,與張邱穗妹、張 富昌、張玉清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係基於所有 權及分管契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又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 上鐵皮棚架乃附著搭建在建物旁均為張玉火所有,並無獨立存 在性之附屬建物,且於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存在,推
定於編號#9土地上建物及鐵皮棚架,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㈢林光明等10人依系爭約定得對上訴人分別主張有權占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8、#10至#13部分土地;黃瑞蘭因黃振宏 而連鎖占有,非無權占有;張玉火就附圖一所示編號#5、#9部 分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均為可採。㈣邱智糖並未履行系 爭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移轉登記予現占有人),該給付義務 性質為債之關係,邱智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玉 火,不因此免除之。㈤邱智糖系爭約定之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 滅,林光明等10人自得據以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問 系爭約定利益第三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而影響。綜上,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棚架,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