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99號
TPSV,109,台上,1199,202012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林賴鶴子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榮 俊
      賴 瓊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榮 鴻

      賴 鈺 麒
      賴 榮 彬
      賴 作 達
      林 玉 春
      賴 盈 杉
      賴 盈 如
      賴 俐 均
上 列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溪凉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或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榮俊賴瓊惠賴作信 (於一審審理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承受訴訟)、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林竹川林美惠、伊、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合稱賴榮俊等14人)。詎賴榮俊賴瓊惠賴作信賴作達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合稱賴榮俊等 7人,後6人合稱賴瓊惠等6人)為吞併系爭土地,由賴作信 出面,佯稱欲分配賴溪凉所遺現金給繼承人,向伊拿取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當場蓋用於文件上;另由賴榮俊出面,向林 竹川、林美惠、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下稱林竹 川等6人)稱:辦理賴溪凉之遺產稅事宜,需繼承人出具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乃依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賴榮俊



等7人未經同意,擅將伊及林竹川等6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訴外 人(代書)黃瑟瑤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上,於91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 分割繼承登記,同年12月4日辦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嗣分割為同段473、473-1至473-4地號,合稱為 473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為賴瓊惠等6人所有;辦妥原同段 475地號(嗣分割為同段475、475-1地號)、478地號(合稱 為47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賴榮俊所有。系爭協議書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簽立,應屬偽造,為無效。依該協議 書而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 至104年9月間始知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賴瓊惠等6人、 賴榮俊分別塗銷473地號等5筆、475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繼承人尚有父執長輩之情況,賴榮俊係孫 輩,不可能主持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又系爭協議書上 之印文及所附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斯時各繼承人均為成年人 ,並知悉賴溪凉遺有土地,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供辦 理繼承賴溪凉財產事務之用,必定詢問用途,足認系爭協議 書所載遺產分割事項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 登記辦妥迄今已逾13年餘,上訴人及林竹川等6 人若認知其 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卻從未繳納地價稅,豈有從未 詢問之理,顯違常理。況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於91年 11月26日遭侵害,至其於104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10年,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賴溪凉於90年 2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 賴榮俊等14人,嗣於91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代書)黃瑟瑤 持系爭協議書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同年12月4 日 辦妥由賴瓊惠等6人取得473地號等5筆土地,賴榮俊取得47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自陳:伊交付賴作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賴作信當場持 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應認其知情且同意該協議書之 內容。依賴紛林竹川呂宜蓁(即張賴繪長媳)、賴作達賴榮俊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之證述,可知其等均知 情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而交付印鑑章授權賴作信用 印於該協議書上。依林美惠證述:其雖未見過系爭協議書, 惟知悉要作分配賴溪凉之遺產繼承事務,因而交付伊之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予賴榮俊,概括授權賴榮俊辦理;李賴誼、賴



玟廷證稱:伊等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供辦理賴溪凉遺產稅事宜各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上全體 繼承人之印文,係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用印均係真正, 該協議書係名義人出具之私文書,當為有效。嗣依內容所載 :原47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由賴瓊惠等6人取得,原475、4 78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由賴榮俊取得,委託代書黃瑟瑤申辦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無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權利可言。至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及林竹川 等6 人(女系繼承人)分割取得賴溪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 處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521元,每人各1/7,即為繼承人 之協議,自不受法定應繼分之拘束。該協議書既屬有效,縱 林竹川賴玟廷未取得被告知之現金數額5 萬元、10萬元, 僅係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之事項,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 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協議書(私契約),依黃瑟瑤在上 訴人、賴玟廷賴紛賴榮俊賴作達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案件中之證詞,縱有倒填日期事,仍不影響系爭協 議書(公契約)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瓊惠等6 人及賴榮俊分別塗銷系爭473地號等5筆及475地號等3筆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名義參與訂立, 方能有效成立。又偽造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 而言,即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苟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有制作之權限,即無偽造可言。另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 明定。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上訴人陳 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賴溪凉所遺系爭土地 ,由賴榮俊等1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交付賴作信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賴作信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為用印,其他 繼承人亦親自或授權(賴作信賴榮俊)用印,該協議書名 義人(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並無冒用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之情形。依憑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交付之(真正



)印鑑證明,所為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合法有效。因 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又被授 權人違背上訴人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即使為真,仍不影響 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