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79號
TPSV,109,台上,107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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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張榮桐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育誠
      詹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向上訴人承買其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占 有祭祀公業張九世(下稱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218-2地號,下稱96地號 )土地中約106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非出 賣系爭土地,亦負有確保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詎上訴人 於102年間與公業終止租約時,未要求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作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致公 業將96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張文模,而未能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亦遭判命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之讓渡標的,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所讓渡者僅為土地「權 利」,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確已履行敦請張文模協 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義務,然因其等就買賣 土地價金未有合意,致張文模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他人,非可 歸責於伊。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而無從返還,被上 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系爭同意書以「讓渡權利」為名,第2 條關於被上訴人 所負給付對價亦載為「讓渡權利金」,第8 條限制被上訴人 不得再將所受讓渡承買之土地讓渡出賣予第三人,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買賣之情有異;但其前言卻敘稱「茲因土地讓渡事 宜」;於第1 條有關上訴人所負給付之標的則載為「土地權 利讓渡」、「甲方(即上訴人)持有祭祀公業張九世座落○ ○鄉○○○段96地號土地內部份土地約106坪(甲方佔有部 份)土地讓渡予乙方(被上訴人)…」。惟參以兩造不爭執 締結系爭同意書時,雙方明知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上訴人 僅係基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確保被上訴人可以順利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約定讓渡者,乃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至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否移轉一節,則僅於 第5條、第6條中約定當所讓渡土地於日後發生「公業有移轉 過戶予派下員」或「被政府徵收時,再為拍賣出售」時,上 訴人始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或承買,再移轉產權予被上訴人 ,但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並未發生前揭第5條、第6條所定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且已給付不能 ,固屬無據。惟96地號土地嗣已由公業售予張文模張文模 後又轉售予訴外人潘慶雄,經潘慶雄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潘慶雄勝訴 確定,潘慶雄嗣據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取回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已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議,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而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據以解除兩造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付價金之本息,難認無據。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因協議 搬遷其受領潘慶雄所給付之補償金15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被 上訴人受領潘慶雄補償金為1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同意書約定讓渡者,係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僅於第5條、第6條中約定當所讓 渡土地於日後發生「公業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或「被政府



徵收時,再為拍賣出售」時,始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或承買 ,再移轉產權予被上訴人,但並未發生前揭第5條、第6條所 定情形,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 條且 已給付不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均已預期 公業出售土地,則上訴人是否須保證被上訴人得合法永久使 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者,96地號土地已由公業售予張 文模,張文模後又轉售予潘慶雄潘慶雄訴請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經法院判決潘慶雄勝訴確定,潘慶雄嗣據以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等情,固亦為原審所是認。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伊非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存在所有權過戶 風險,因公業不願個別出售土地予各占有人,伊當時有敦促 張文模連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占用部分,向地主洽購, 惟被上訴人及其母詹張彩媛或稱沒錢,或稱僅願以200 萬元 購買,張文模等待3 年未獲回應,始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 伊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可歸責性等語( 見原審卷第93、26、30、60頁),並以張文模於事實審之證 詞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一審卷第4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 面、一審卷第23至24頁),此既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同 意書第1、4條約定之義務,乃原審恝置不論,僅憑上訴人未 依約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可歸責性,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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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