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52號
TPSV,109,台上,105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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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黃妤倩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併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子公司, 於民國104 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未如期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 第8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及6樓之16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89年6月7日第3 次拍賣 時,以368萬9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對伊之債權抵付價 金,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91年7 月11日 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郭金魚。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已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而伊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時系爭 房地鑑估價格814萬6000 元,被上訴人低價買受,受有價差 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明知伊住在臺北,未住在高雄地址,竟向非伊住所地 管轄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權利,伊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68萬9000 元,及加計自88年9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91年7月10日前之利息為二審追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執行債權抵付同額拍賣價金受償,並繳 付現金182 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 嗣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本於所有人權能所為處分, 非不當得利。縱伊有不當得利368萬8818 元,亦得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另伊之受僱人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間經高雄地院撤銷,上訴人 遲至106 年11月13日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經被上訴人以368萬9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執行 之借款債權(即違約金5萬380元、利息42萬6511元、執行費 5萬404元、本金316萬1523元)抵付應繳價金368萬8818元後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17日通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系爭執行程序係屬違法,惟已終結之程序無從再予撤 銷,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執行債權抵付同額買賣價金,其因系 爭執行程序受有分配價款368萬8818 元之具體利益,而非系 爭房地本身,且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368萬8818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房地向被上訴人貸款時之鑑價814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之價差,為不當得利數額云云,並不可取。按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 在原審為時效抗辯時,固均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如附表編號 1之執行費債權,至遲於104年12月30日15年時效完成;如附 表編號2、3、4 所示利息債權,至遲依序於92年11月間、93 年9月間、105年3月間5年時效完成;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金 債權亦於101年7月間15年時效完成。惟因前開債權於時效未 完成前,均已屆清償期,且與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給 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餘額 可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債權, 即無庸再予論述。而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高雄地院 100年3月17日通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被上 訴人後始發生,但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債務因抵銷溯及自最初得抵銷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一 併請求償還利息。其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係依上訴人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內自行填寫之高雄住所,向高 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未經撤銷,亦不得認係對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404元及自 100 年3 月22日加計利息之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 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 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又金錢債權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 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 之低價出賣,保障不動產得以適當之價格出賣;執行法院核 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 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而拍賣係於拍賣期日,使應買者 以投標公開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之人為拍定人,以獲較客 觀之拍賣價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70 萬元,未如期 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第3 次拍賣時,以 368 萬9000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對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抵 付價金,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系爭支 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應有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惟其實體上之權利確屬存在,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進行公開拍賣以獲客觀價金,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係屬違法,受有分配 價款368萬8818 元之不當利益,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所持理由 ,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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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