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4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林施菊死亡後之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11萬1,476元、及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 元部分(下合稱系爭稅費部分),核與兩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合稱另案)係屬同一事件。又上訴人於另案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為林施菊代墊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林裕仁180萬3,700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其所代墊支付,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林裕仁受有其代墊上開生活費之不當得利,仍未能證明其以個人資金代墊該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其代全體繼承人支付林施菊喪葬費,被上訴人就102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有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第77頁、第81頁背面),則上訴人謂系爭稅費部分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非另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審就系爭稅費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未以裁定為之,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