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9年度,192號
TPSM,109,台非,19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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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振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31
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3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振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廖振杰於民國l07 年l1月25日凌 晨0 時3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鳳山區、 前鎮區及大寮區之一心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 路、民族路、金獅湖周遭、仁雄路、建國路、大順路、九如 路及鼎中路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 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 危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l08 年l0月15日 確定,有108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法應就本案為諭知免訴,竟誤為 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 項、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廖振杰趙東榆邱啓峰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駕駛人,共同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0 時35分 至同日1 時18分」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騎乘約20部機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三民區等路段,進行「飆車」之行為 等情,論處被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並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 )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 被告與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尤玉良、張欣 瑩、郭坤豫等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5日0 時38分許起」,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前鎮區及大寮區等路 段,進行「飆車」之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判處被告罪刑 ,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本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以該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未改依通 常程序諭知免訴,仍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簡字 第31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廖振杰部分撤銷,改判諭知 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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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