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脩孟偉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
92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如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同法第51條之2 或第51 條之3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規定辦理。又同法第51條之 4 第1 項所謂「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 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 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而同法第51條之2 第1 項所指「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係就相同之 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須為義務提案;同法第 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法律見解 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 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而為裁量提案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係於民國88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並將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修正為「妨害性自主 罪」,修正說明:原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所規定之強 姦與猥褻之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所謂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係指每個人 對於涉及己身之性事務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可拒絕他人之 干涉與支配,只要此等權利受到侵犯,即可要求國家介入 保護,對侵犯者施以處罰,是以性自主之內涵為個人對性 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 保護上開權利而設。行為人是否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責,自 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為斷。又依同 法第229 條之1 規定,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客體,亦包括夫 妻、配偶、男女朋友在內。外國立法例上,美國法就倘被 害人是否同意性邀約有爭議,被害人與行為人目前或先前 有約會或婚姻關係均不足以構成「同意」,被告提出「誤
認不違反被害人意願」答辯,應先提出能證明「被害人對 行為人之性邀約態度模稜兩可、導致行為人合理地、善意 地誤認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實質證據,否則其答辯不能 成為有效爭點;德國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判斷被告之 行為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是以被害人在犯罪時間點 明確地表示其反對意願、清楚拒絕與性有關聯的行為為準 ,而非綜合判斷諸多背景、問題,例如平日互動情形等, 且被告對於違反被害人可辨認之反對意願,有間接故意為 已足。我國學說對於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違 反意願」之判斷標準,無論從手段行為分析或從被害人之 意願是否被不當壓抑著眼,均以本次性行為之手段及本次 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判斷標準,而非綜合判斷 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 況、平日互動情形、平時性關係與模式等因素。又就行為 人對其性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識,我國學界通說 認為未達到確定程度(亦即僅認識有可能違反被害人意願 )或對其行為違法性有「包攝錯誤」,均不阻卻故意。(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被告脩孟偉妨害性自主案件 所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關於該次性行為是 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應以被害人對該次性邀約 是否清楚拒絕為準(下稱「被害人清楚表意說」)?或尚 應綜合考量「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 平」、「健康狀態」、「雙方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 係模式)等因素(下稱「綜合判斷說」)?本院就是否「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標準為何,有不區別一般性侵或熟人 性侵案件,均以「被害人清楚表意說」判斷是否「違反被 害人意願」,如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41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48號判決;另有如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採取「綜合判斷說」,前二者法律見 解歧異,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本案事實為被告與被害人(成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被害人曾表示吵架後可以性行為方式求和,本案 2 人爭吵後,被告不顧被害人口頭拒絕及肢體阻擋、抵抗, 仍對之為性交行為。而細繹聲請人所指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歧 異之裁判,聲請意旨所指:㈠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為被告對少年強盜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㈡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之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與加害人為師生關係;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26號判決之起訴事實為被告與年僅19歲之被害人相識
僅1 日即為性交行為;㈣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係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㈤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 決之被告與被害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害人受害時未滿 14歲;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雖 為男女朋友關係,該案爭吵與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回稱 「要幹給你幹」各情,均與本案之基本事實不同。又聲請人 所舉前開歧異案例,均係法院判斷被告該次性行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並涉及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故 意,即便說理內容繁簡不一,尚無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 ,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