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2090號
TPSM,109,台抗,209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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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抗 告 人 謝國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
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 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 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國寶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一至四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本院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撤回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上訴,編號四部分則經原審 法院撤銷第一審判處之8年,改判4年),再定執行刑時,不 得諭知較重於前述10年刑期,且審酌抗告人所犯同屬販賣毒 品罪,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相對有限,其犯罪時間亦 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等情,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 月。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犯後並未逃亡, 且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見其悔悟之心;加以身罹心血 管疾病,家中並有年邁父親,請重新審酌,從輕定刑等語。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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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