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2082號
TPSM,109,台抗,208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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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
抗 告 人 傅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4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 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 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國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1至7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 至6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8 月,且 所犯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檢察官之聲 請,權衡抗告人所犯編號2、3、5、6之罪,均為偽造文書,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所犯 編號1、4、7 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罪,其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前後犯罪時間相距約10個 月,並斟酌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6 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即1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6 之 罪曾定之執行刑3年8月,再加計編號7之宣告刑6年,合計為 9 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三、經核原裁定之審酌、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



之規定、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刑時應避免過 苛,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 例,主張原審量定之刑遠高於他案,請求從輕裁定等語,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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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