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第一四一三九號、第一四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三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二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九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車號W9-0二一一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奇棟」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一)甲○○、簡麗雲、劉于嘉、林良善四人(劉于嘉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七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簡麗雲、林良善部分已經原審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簡麗雲、劉于嘉、甲○○、林良善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中壢營業所,以簡麗雲名義為購買人 ,劉于嘉、甲○○、林良善均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價 值為捌拾貳萬玖仟元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號:L9-一0四九號,於僅 繳納頭期款貳拾肆萬玖仟元予元隆公司,並由劉于嘉、甲○○、林良善擔任連帶 保證人,擔保簡麗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確實依約繳納其餘分期付款,簡麗雲 並與元隆公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戶籍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元隆公司,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使元隆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輛自用小客車予 簡麗雲,詎簡麗雲僅支付一期頭期款,取得該車之實際占有後,乘元隆公司尚未 至監理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完成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時,即將所購得之自用小客 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轉售予案外人林清松(嗣由林清松再轉售予案外人楊松和 )並完成過戶手續,而拒絕償付其餘分期款,致元隆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祈長 椿又承前犯意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侯志和、劉文珍、陳曉萍至上址元隆公司中 壢營業所,以甲○○名義為購買人、侯志和、劉文珍、陳曉萍則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價值亦為捌拾貳萬玖仟元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 輛(車號:L9-一一四八號),於僅繳納頭期款捌萬捌仟元予元隆公司,並由 侯志和、劉文珍、陳曉萍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確實依約繳納其餘分期付款,甲○○並與元隆公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戶籍 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元隆公司,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使元隆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輛自用小客車予甲○○,詎甲○○僅支付一期頭期款,取得 該車之實際占有後,乘元隆公司尚未至監理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完成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時,即將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轉售予案外人丁俊 男(嗣由丁俊男再轉售予案外人林舜天)並完成過戶手續,並拒絕償付其餘分期 款,致元隆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嗣元隆公司分別至買受人戶籍所在地之監理站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車主不符而分別遭退回,始悉上情。(二)甲○○另承 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林清松(通緝中,尚未到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明知林碧霞委託 其辦理購買中古汽車,向聯邦銀行貸款六十六萬元使用;竟共同矇騙林碧霞,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林碧霞以伊名義向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之元隆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L九-四四二三號全新汽車,其向林碧霞訛稱將代林碧霞向聯邦銀行之上揭 貸款,日後直接支付不知情之元隆公司清償汽車價金,由甲○○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前來元隆公司領取車輛及車籍證件後,立即盜用林碧霞之印章偽造過戶 登記申請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辦理移轉過戶第三人,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 手續,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林碧霞及聯邦銀行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碧霞向聯邦銀行查詢貸款情形時,才 發覺上情。(三)繼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市拾獲黃昭維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復貼用自己照片加以變造 後,並與蔡肇宗(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報 紙上刊登廣告,可代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冒用「黃昭維」名義,並出示變造之「 黃昭維」名義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詐取潘敏復以渠妻柯美玉名義登記所委交辦 理貸款之B7-五二五六自小客車一部後,即盜用柯美玉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持 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該車過戶予蔡肇宗之名下,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手續,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黃昭維、潘敏復、柯美玉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委經基隆市○○路四八一號自強汽車行將 該車賣給詹志鵬,並辦理過戶,潘敏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其並以同一手法,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致使閱報後前來洽詢辦理借款黃秀琴陷於錯誤,將伊 以伊為借款人,伊夫陳信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異 公司)融資貸款所購得車號C3-五五六五號自小客車(總價一百一十九萬四千 七百三十六元)交付給其,其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其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趁奇異公 司未及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時,即擅自盜用黃秀琴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持向 監理機關辦理將該車過戶於吳新長名下,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手續,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黃秀琴、陳信益、奇異公司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偽稱為「張舜祥」與廖志隆、簡朝江 及綽號「楊經理」、「林經理」成年男子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基於同上手法 ,在台北縣、市刊登報紙提供辦理信貸服務,致使謝長清、許春霞、阮素珍(以 邱曉寧名義購買)、戴克榮、黃元勳、李炳欽、何毓麒、楊冠群、池兆雲、曾駿
興等人陷於錯誤,將伊等以融資貸款方式所購買之汽車R9-九0三七號、DR -八八四0號、DP-六三二二號、DP-七七三三號、S5-六九六0號、Y N-五四四七號、C5-三一五一號、R9-九0四六號、ZA-八0四五號、 C4-五五五一號、C4-五五一五號、A4-3662號等交付給甲○○等, 其等即利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空檔,迅速盜用伊等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將系 爭汽車過戶登記賣與或典當不知情之第三者,監理機關不察准予辦理過戶手續,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謝長清、許春霞、阮素珍 (以邱曉寧名義購買)、戴克榮、黃元勳、李炳欽、何毓麒、楊冠群、池兆雲、 曾駿興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謀取暴利。(四)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八十二號邱明君所看顧之檳榔攤,向邱明君謊稱:已取得該檳榔攤負責人即 車主林奇棟之同意擬借用林奇棟停放於該處之W9-0二一一號自小客車,邱明 君不疑有詐將所保管之該車鑰匙將給其,其取得該車後,旋於當日偽造「林奇棟 」之印章後偽造過戶申請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之車主名義變 更為其所有,至生損害於林奇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元隆公司、奇異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害人黃元勳、謝長清、許春霞、阮素珍(以邱曉寧名義購 買)、戴克榮、黃元勳、李炳欽、何毓麒、楊冠群、池兆雲、曾駿興、侯志和、 黃秀琴、黃昭維、林奇棟分別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祈長椿坦承有右揭犯行不諱。又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元隆公司代理人翁仁聖、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劉金標、溫淑真到庭指述綦詳, 且查被告劉于嘉、簡麗雲均自承買車當時並無資力可付頭期款,於甫取得前開自 用小客車後即將之於極短時間過戶,另共同被告侯志和更係為圖得佣金而為素不 相識之甲○○、簡麗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詐取元隆公司之財物,被告劉于嘉亦為 素未謀面之甲○○、簡麗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均有施用詐術致元隆公司陷於 錯誤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被告林良善、劉文珍、陳曉萍均為成年人,林良善與簡麗雲為親戚關係、劉文珍知其女陳曉萍與甲○○間已論及婚嫁(現為夫 妻),此均為其等所分別供承在卷,足見其等彼此間之關係均必甚為密切,對於 購買汽車之簡麗雲、甲○○之財力豈有不知之理,遽為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使 得前開購車之簡麗雲、甲○○各於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將之轉售圖利,均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元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之意圖至明。此外 ,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臺北市監理處函、元隆公司交車確認表二張、統一 發票、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借條、預約單
二張、本票等在卷可參。再者,同案共同被告簡麗雲、劉于嘉、林良善,其中劉 于嘉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簡麗 雲、林良善部分已經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四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部分,訊據被告祁長樁辯稱:其僅係受委託,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往 元隆公司領取車輛及車籍證件而已,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林清松共 謀詐騙林碧霞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林碧霞指訴明確,並有購買汽車讓渡書 、汽車車籍認可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共同被告林清松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且縱被告並未直接與被 害人接觸,只負責至車廠牽車及拿取車籍資料,但其明知林清松之施詐牟利之意 圖竟參與其事,負責出面牽車以遂犯行之進行,難謂無與林清松共同犯罪之謀議 。是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三)部分,訊據被告祁長樁並不否認有此犯行,陳 稱:因時隔已久,已經忘記經過情形,但告訴人均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所犯上揭 事實,已據被害人潘敏復、柯美玉(夫妻)、黃秀琴、沈榮宗(夫妻)、謝長清 、許春霞、邱曉寧、阮素珍、戴克榮、黃元勳、李炳欽、何毓麒、楊冠群、池兆 雲、曾駿興、賴美惠、劉志忠及黃昭維指述在卷,並有被告冒稱黃昭維名義與潘 敏復、柯美玉(夫妻)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詹志鵬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所變 造完成之黃昭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系 爭切結書所留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有與被告指紋 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局紋字第八四五號鑑定書足稽 ,復經關係人馬明仁、林進東、秦福榮、林惠玲、賴美惠、劉志忠供述在卷,且 經共同被告廖志隆、簡朝江另有報紙剪報、汽車車籍查詢單、融資借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亦堪認定。(四)訊 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邱明君取走林奇棟所有系爭汽車之鑰匙並將該車 開走無誤,但辯稱是告訴人林奇棟一同去牽車云云。但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 林奇棟指述明確,合與證人邱明君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車之車籍資料、車籍 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奇棟非親非故,且相互之間並無任何 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法交代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正當來源,茍非被告施以詐術並偽 辦過戶手續,其竟能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孰能置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一、(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簡麗雲、劉于嘉、甲○○、林良 善四人間(即詐購車號:L9-一0四九號部分)、被告甲○○、侯志和、劉文 珍、陳曉萍間(即就詐購車號:L9-一一四八號部分),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 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然查除上述情形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劉于嘉與侯志和、劉文珍、陳曉萍間,或簡麗雲與簡杏 枝、侯志和、劉文珍、陳曉萍間,或簡杏枝與簡麗雲、林良善、甲○○、侯志和 、劉文珍、陳曉萍間各有何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洽。(二)部分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共犯林清松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共犯蔡肇宗、廖志隆、簡朝江及綽號「楊經理」、「林 經理」成年男子等人間,各就前揭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犯行,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犯罪事實如事實欄( 一)為判決,就與該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被告犯行不及併辦,自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犯罪 前科紀錄,為謀一己私利,竟枉顧法令,參與行騙犯行,受害民眾為數不少,犯 罪所生之損害菲輕,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刻用以辦理車號W9-0二一一號 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之「林奇棟」名義之印章壹枚,因未經扣案,且時隔已久, 殆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持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過戶申請書上偽 造之「林奇棟」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四、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犯行,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但因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 院自得併予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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