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劉鳳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9 年度聲字第3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劉鳳梅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劉鳳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 為違法。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裁量,固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然其僅泛稱「斟酌受刑人犯 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則原裁 定有無濫用量刑裁量權,致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悖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尚有研求餘地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如何濫用裁量權,或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則其抗 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