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林勝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勝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一併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其他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酌情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及犯罪動 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之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及抗告人多次販賣毒品獲利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上、各 合併之刑期(含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8 月以下, 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泛以其所犯時間密接、情節輕微,且已深具悔意又 罹患鼻咽癌等情,請求再從輕給予公平合理之刑期,以期早 日回歸社會、侍奉雙親云云,均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