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2006號
TPSM,109,台抗,200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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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再抗告人  楊騰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8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騰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部分及5、6 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均已確定 。第一審乃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且已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型態、所侵害法益,所 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刑事政策等,而為適 度評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雖指稱:再抗告人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另有109年執字第837號云云,然經查該案並未列載於卷附再 抗告人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內,再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因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據。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忽略上開附表編 號5、6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仍依原宣告刑 計之,容有誤會;另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部分,則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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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