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89號
再抗告人 潘仁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1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 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仁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7年1 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 、2,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5、6,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編號3、4 之罪所 宣告之刑共有期徒刑5年3月。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依再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惟其所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尚屬過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而予撤銷,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又無 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己 見泛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及恤 刑之旨意云云,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