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67號
TPSM,109,台抗,1967,202012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劉旭章


輔 佐人 即
抗告人之姊 劉 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 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旭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高買證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下稱高買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高買證券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相對成交罪【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1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 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記載同案被告鄒官羽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僅在說 明鄒官羽已自白其個人犯行,非用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且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抗告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錯認抗告人與鄒官羽有共犯關係,始為抗 告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怠於調查證據、事 實認定有誤,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尚難謂合。㈡起訴書附表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2 編號17、18至21所示賈文 中等人之證券帳戶列為抗告人使用下單之群組帳戶乙節,雖經 原確定判決改認係由鄒官羽使用,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由抗告人 使用之群組帳戶,亦詳述其認定依據,並非認定抗告人沒有參 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罪。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甚少參加買賣股票 ,自始未共同參與鄒官羽高買證券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於原審到場陳述時,雖以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違失,應再行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 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傳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 證券)副總經理戴家偉(本案行為時係承銷部門主管)到庭作 證,並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已相當程度釐清永 豐金證券於本案TDR 承銷之參與角色,抗告人嗣並捨棄向永豐 金證券函調圈購匯總表之證據調查聲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其 附表2 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抗告人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林義 坤、曾建浩黃瑞珍等人借得使用,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及利息 給上開金主後,由其自行告知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不知情營業員 其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 之價格及數量,損益均歸抗告人承 擔,並認定抗告人與鄒官羽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已詳述其認定理由,抗告人徒以調查前述證據即可證明其 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並未釋明何以查明永豐金證券於本案之角 色即可證明抗告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欲聲 請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其指涉之事項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抗告人是否罹病、病情嚴重程度等項,概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 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抗告人其餘 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永豐金證券承銷部認購新傳媒公司TDR股票2,880張,由其自營 部出售之對象、時間、價格及連續相對交易之資料,未經調查 確認,此係永豐金證券為本案操控股價之幕後重要共犯,抗告 人為不知情之第三者,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㈡偵審計算犯罪所得相差1 億元以上,如何令人相信? 所謂「關 聯群組帳戶」之認定係出於推測,缺乏明確性及合法性,且此 皆為金主人頭帳戶,由金主作帳決定,抗告人無從得知其真實 性及可能不法行為,金主之證詞前後矛盾,有偽證可能,應依 「罪疑唯輕」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證據,違反憲法之平等、 比例、罪刑相當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 解釋意旨,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
惟:
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同案被告鄒官羽共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則永豐金證券是否亦為 本案操控股價之幕後重要共犯,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罪責之成立。是縱調查永豐金證券承銷部認購新傳媒公 司TDR股票2,880張出售之對象、時間、價格及連續相對交易等 資料,仍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 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
㈡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於起訴時雖指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鄒官羽合計 不法獲利1 億444 萬3,450 元, 進而認抗告人所為,係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之罪嫌,惟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所得,就如何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1,295,699元,其所為 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乙節,已詳述認定依據及 理由,且係採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得以抗告人被訴犯罪 所得逾1億元,質疑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㈢宣告刑之輕重,係屬量刑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 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 爭執,即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