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57號
TPSM,109,台抗,195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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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馮滬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 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 「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 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 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甲○○主張告訴人A 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驗出精液, 但沒有查到DNA ,佐以證人許俊傑石台平所述,顯見其非 行為人等。此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㈥中敘明告訴人陰道抹 片經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極為可能因採證時間距受 害時間過長或剛巧採集到內無精蟲精液檢體等原因造成,不 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兩條內褲間隔時間應至少2 個小 時以上,其上血液與精液為人工塗抹等。此部分經原確定判 決分別於理由欄貳、㈡㈢中詳述抗告人以正常凝血時間頂 多10分鐘,認告訴人提供之兩條內褲上血跡為告訴人自行塗 抹,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依證人高資敏等所述,精斑與血液本不能相融, 如今卻在告訴人之兩條內褲中相融,足以證明係人工塗抹等 。此部分係該確定案件之卷內已存證據,並非當事人所不知 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抗告人主張告訴人之兩條內褲纖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定並無任何折損斷裂等。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貳、㈨中敘及告訴人未提及有與抗告人相互拉扯內褲之 情,故內褲纖維未斷裂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抗告人所指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種新事實或新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依「罪證可疑,利歸被告」原則 ,為其有利認定,並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 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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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