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51號
TPSM,109,台抗,195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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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施河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河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1 月 2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08 年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2 日及10月25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訪視及 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典獄長 以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其假釋,再經法務部於10 8 年12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其假釋,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緝庚字第390 號執行指揮書,自109 年7 月25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 殘刑3 年9 月5 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等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 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抗告 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 就上開殘刑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臨時有事,未能 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情節並非重大,法務部未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撤銷其假釋,自有違誤。且警員拒絕其母 代收撤銷假釋處分函,其得聲請回復原狀。而僅憑己見,任 指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 6 號解釋文,審酌有無撤銷其假釋之必要。惟查抗告人係因 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與上 開解釋文所指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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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