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22號
TPSM,109,台抗,192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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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
抗 告 人 曾子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2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子昌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 107年3月21日23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 4部分,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9 7號、第2498號」;編號5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編號 6部分,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編號7 部分,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70 號、第26963 號、第27328 號、第27390 號、第27391 號、 第27592 號、第28399 號」;編號10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12 號」;編 號14部分,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為程序判決,其確 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10 6 年度偵字第31356 號」;編號15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第8999 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8 年9 月17日」;編號 16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2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107 年8 月22 日 上 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 第 7125 號」;編號17部分,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如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及案號;編號18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 108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1月6日判決後上訴,於原審審 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之日」;編號18至19部分,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 2187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手段、動機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2年2月以上,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 之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而為斟酌裁量,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定應執行刑時,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 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目 的、動機及手段等幾近相同,或犯罪時間相近,在廢除刑法 連續犯後,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產生情輕法 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有違刑法之公平性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虞 ,不無可議,原裁定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自非 妥適,故請撤銷原裁定,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 及學者意見,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三、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 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 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 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即認犯相同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 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 參考。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 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人與本案具體情 節無涉之論述漫指裁量過苛,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 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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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