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吳振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大字,109年度,4861號
TPSM,109,台上大,486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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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揚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
判具有積極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究
係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
  古」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0 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3739.02公克)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173
  公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買主,即為警查獲。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甲說:認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
  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
  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構成販賣毒
  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並擇販賣
  毒品未遂罪論處(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0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二、乙說:認應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
  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
  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
  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後伺機販售之犯行,尚未有「銷售」之行為,依上開解
  釋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僅限於有「銷售」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
叁、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歧異之說明
  上開持甲說見解之本院裁判,係採取本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統一之見解,而依大法官
  詹森林於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載稱:
  本號解釋係以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
  刑事判例為解釋客體,而該二判例並未涉及「販賣罪之著手
  」,更根本未論及「販賣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區分,是系爭決議後之本院見解,一則非聲請人聲請
  解釋之客體,二則因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故本號解釋僅
  處理此二判例所指「一有購入毒品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
  遂罪」部分,並未另針對系爭決議後之見解為任何旁論,以
  嚴格遵守大法官釋憲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際等旨;另一
  大法官黃虹霞所提出協同意見書亦載敘同旨。是以,系爭決
  議及依據該決議意旨作成之後續裁判(即本院先前持甲說見
  解之裁判),顯非前開解釋之客體,其解釋意旨亦未涉及「
  販賣罪之著手」。則前揭持乙說見解之本院裁判,雖參酌前
  開解釋意旨,採取異於系爭決議之見解,但既非基於法律修
  正所為,亦無系爭決議及本院先前持甲說見解之裁判經宣告
  違憲之情形,故而關於本提案之法律爭議,本院先前各持甲
  、乙說見解之裁判,顯有積極歧異,合先敘明。
肆、本庭擬採之見解(即採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
  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
  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
  ,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
  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
  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
  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
  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其理由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應
  指銷售之行為,始合於立法本旨,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具體適用,對於刑法
  之解釋,必須以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方法為之,俾能避免
  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由
  於「販賣」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
  探究法條所稱「販賣」之內涵,而非純採概念法學方式,單
  由文字之字面解釋。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固
  未涉及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惟在探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之內涵,認該條所定販賣毒品
  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參酌前開解釋
  意旨,其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並特別著眼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規範,復依歷史解釋之觀點,認為
  本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
  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
  應規範。亦即立法者視其行為之程度,將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
  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
  罰。此等體系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即民國44年 6
  月3 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歷經多次修正,
  迄至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
  修正共36條,暨其後細部修正,皆無變動。則依據前開立法
  者所建構之體系,將銷售賣出毒品與否之行為,歸屬「販賣
  毒品既遂」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範疇;至於「購入」毒品
  而持有之行為,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之範圍,並無造成防制毒品網絡漏洞之情形。尤以販賣毒
  品罪刑責最重,且屬抽象危險犯,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解釋,更應謹慎嚴格,就規範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規定,係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不
  受毒品侵害,其處罰依據,在於觸犯該罪之行為會將毒品帶
  入不特定購買者可支配之範圍內,使購買者之身體、健康法
  益受到危害,亦即須有行為人之銷售毒品行為,始能達到買
  受者可得支配毒品,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可能。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販賣」之內涵著
  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應指銷售
  之行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立法本旨,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
  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二、依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判斷時點,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在尚未對外銷售前,尚難認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有各種不同之理論
  ,其一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
  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著手實行;次一採實質客觀
  說者,認為行為人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
  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
  者,即已著手;再一採主觀說者,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
  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
  為著手實行。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往後過度推延,致
  使若干在實質上可以認定為已達著手實行階段之行為,仍認
  定為預備階段,對法益之保護不周;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
  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未考量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
  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並成為
  學界之通說,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
  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
  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可實現
  構成要件,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即屬已達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
  ,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
  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
  其餘各說之缺失,較為可採。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著手時點判斷之可預測性,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
  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形式客觀等說之缺失,而使著
  手時點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
  ,業如前述。依本案徵詢之題旨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一般而言,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
  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
  始能實現對外銷售(例如在網路上發布銷售毒品訊息求售)
  ;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
  ,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
  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
  準,必須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
  為時,始屬對保護客體具有直接危險性,而得認已達著手階
  段。則被告尚須經歷「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
  「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面」等行為,始能實現銷
  售毒品,亦即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
  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
  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三、綜上,本庭就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認為應採乙說之法律見
  解為當。
伍、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有三庭同意本庭見解,另有五庭不同意。
陸、本庭指定法官林海祥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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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