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上 訴 人 李俊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9、13581、14358、1
9794、2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俊村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天宇、阮宏志、李忠祐、賴俊 廷(以上4 人亦均為共同正犯)之部分證言、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李忠祐、賴俊廷所為之證言,本 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對於上訴人辯稱:民 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我雖有搭乘阮宏志所駕駛車輛,並 負責提領我本人帳戶內贓款,惟中午即先行離去,未參與另 由車手張天宇負責於下午2 時許,提領張天宇個人帳戶內贓 款之行動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領完自 己帳戶之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而李忠祐係負責指派車手之人 ,其亦證稱並無印象有指派下午領款工作予上訴人等語之辯 護意旨。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罪時間 (即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49分領款)已離開詐欺集團, 未參與本件犯行,有李忠祐、賴俊廷之證詞可以證明為由, 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 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