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黃詠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詠阡 有其事實欄(原判決第1 頁誤載為「理由」欄)所載之過失 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 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其 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判處 拘役15日,經上訴後,竟遭原審改判拘役35日,自有違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 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 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而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 」,因此,本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既規範於第 三編第二章中,自在準用之列,故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由 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時,此管轄之地方法院 第二審合議庭,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若地方 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則應由該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其 簡易庭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 452 條亦定有明文),其因此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 乃因上開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均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既經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依同法第452 條撤銷其第一審簡易庭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時,原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 遮斷,此時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經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即非同法第370 條第1 項所稱之「原審( 即第一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5 日,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 議庭審理後,認上訴人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案有同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改判如前之刑期,既非上訴人或檢察官為其利益提 起第二審上訴,且臺南地院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亦因 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已非同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判對象之第一審判決,依據上開說明, 原判決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僅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柳添安、 謝昇毅之證詞即認定其有罪,亦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