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林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 、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 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林嘉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 人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 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其以空泛之詞 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