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51號
TPSM,109,台上,595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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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秉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誌彣黃苡寧(依序為案發當 日開車載上訴人之人、上訴人之配偶)之部分證言,手機截 圖、翻拍照片、手機更新訊息、手機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辯稱 :微信帳號暱稱「陳董(沒回來電)」之帳號非其本人使用 等語之辯解,及徐誌彣於偵查中陳稱:我因為與上訴人有過 節,想害他入監,我之前與他有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約新 臺幣1至2萬元;其於第一審證稱:是我欠上訴人錢,想說咬 他,讓他進來關,再慢慢還錢等詞。逐一敘明如何不足採納 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微信帳號 暱稱「陳董(沒回來電)」,其使用者係上訴人,而徐誌彣 亦非無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動機,原審未傳喚徐誌彣到庭調查 釐清,逕採該微信帳號之手機對話紀錄、徐誌彣前後不一致 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 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卷查:(一)徐誌彣於第一審時已到庭 作證,並接受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之詰問;(二)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各該筆 錄可稽。原審就徐誌彣所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已本於採證 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因徐誌彣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徐誌彣 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原審未再傳訊,予以釐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 此一指摘,依前揭之說明,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所 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 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負家庭經濟重擔, 實行本件犯行隨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應符合酌減 其刑條件,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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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