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48號
TPSM,109,台上,594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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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
上 訴 人 柯冠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
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39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冠羣販賣第二級毒品 5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違犯禁令販 賣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5罪分別為刑之量定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等旨,所敘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在偵、審中自 白,量刑應更為有利於伊;原審未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對伊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泛言 指摘,顯與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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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