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上 訴 人 洪福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福明之搶奪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搶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雖指 第一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係因身體受傷復無工作始鋌而 走險,被害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第一審量刑過重,有違 法院實務之量刑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僅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即任意搶奪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危害社會秩序 非輕,幸未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方 法俱值非難;且上訴人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之
前科,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搶奪之財物價值並 非甚鉅,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沒有要提告、不 願意追究,以及上訴人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環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期,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4頁)。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亦即除 前述搶奪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