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28號
TPSM,109,台上,592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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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葉存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333、7736、115
87、12239、12240、12251、1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存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及翻異前供 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於上訴人縱曾指認共犯,及檢察機關有無憑以偵辦,均於上 訴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 審未及審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30之移送併辦事實,且判 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責,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於 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使他人得以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等受 損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及其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比例原則、理由不備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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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