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煊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煊富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 正去向洗錢之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二、惟按: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略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 ,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 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方式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駱鵬年等11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果爾,被告上開交付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似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 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 見原判決第18頁),因而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判決 第19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判 決所認定,匯入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額,已經被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上訴人是否成立詐欺份子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則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