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96號
TPSM,109,台上,589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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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林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4、2304、2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政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刑。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 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 揭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 查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馬伯樂於案發時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於理由內載敘係依 憑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說明:被 害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雖非即可推論其欠缺 駕車之操控能力,惟第一審漏未於理由欄敘明此部分事實, 致量刑審酌基礎有所不同,第一審未予審酌及此,應有未洽 ,而予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惟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後即送醫急救,同日下午出院,返家後旋即拔管死亡, 卷內亦無其警詢或調查筆錄,則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 載其無駕駛執照一節,所憑為何?復與家屬請求檢察官上訴 時所提出之資料不符。法院既以被害人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為被告量刑之依據之一,實情如何,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三、以上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 之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民國10 9 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馬貴傑吳美珍馬豪良、馬清 白成立調解,有被告所提刑事三審答辯(二)狀所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此證據資料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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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